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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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敬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彭敬文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1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之10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滿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繼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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