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岳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2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2月2日6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復經警於同日
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岳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2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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