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弘武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6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玄天上帝廟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其明知喝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情況,乃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攔查現場對張弘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均為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所未爭執,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於酒精未完全代謝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1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並未發生車禍而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查獲之酒測濃度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當庭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