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0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告 黃大權
黃大瑋 曾明華 黃瑞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完成之信託登記(信託人為原告、受託人為被告)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大權、黃大瑋、曾明華、黃瑞琪(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黃大權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黃大瑋、曾明華及黃瑞琪提供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建築基地,由寶吉第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下稱系爭開發案)。嗣被告與伊於民國107年1月5日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伊名下,惟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寶吉第公司因財務問題已將系爭開發案轉讓與訴外人重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被告遲未能與重良公司商議繼續進行系爭開發案,復未辦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信託登記,系爭開發案既未能進行,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即無從達成,伊已於107年12月5日函知被告依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伊已於系爭信託契約屆期前1個月通知被告不再續約,系爭信託契約屆期失效,被告自應塗銷信託登記,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遲未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兩造信託關係已消滅,被告遲不塗銷信託登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會同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到原告通知不再續約之函文,故依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信託契約自動延展1年,因此,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屆期失效之情事。又系爭開發案是否繼續,應視重良公司之規劃而定,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係為了容積率而為移轉,重良公司並不一定會相同要求移轉該等土地,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大權、黃大瑋、曾明華、黃瑞琪與寶吉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黃大權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黃大瑋、曾明華及黃瑞琪提供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建築基地,由寶吉第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嗣被告與原告再於107年1月5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9頁)。
㈡、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則自始未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2539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85、217-223頁)。
㈢、寶吉第公司因財務問題已不再進行系爭開發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系爭開發案不再進行,且被告未辦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伊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目的無從達成為由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伊已於系爭信託契約屆期前1個月通知被告不再續約,系爭信託契約已屆期失效;又被告遲未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信託法律關係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㈠、觀諸信託契約書前言記載,被告與寶吉第公司合作新北市○○區○○段802、804、805、806、807、808、809、810、81
1、812、813地號共計11筆土地之開發案,與寶吉第公司簽訂協議合建房屋契約,並將其持有之不動產信託予原告,由原告依信託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信託目的,為被告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該契約書第2條載明,本信託之目的,旨在就被告所交付之信託財產為管理、運用(包含被告為履行與寶吉第公司之合建協議,指示受託人申請容積移轉,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政府之捐贈行為)。另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經查,寶吉第公司已不再進行系爭開發案,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信託契約係被告與寶吉第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繼續存在時,始有其存在之必要及依據,寶吉第公司既已不再繼續進行系爭開發案,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堪以認定。雖被告抗辯系爭開發案仍有可能由受讓開發案之重良公司繼續進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未確定不能達成云云,惟系爭信託契約係為期被告與寶吉第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得以順利進行,而約定將各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是無論寶吉第公司是否果有將系爭開發案之權利轉讓予重良公司,及重良公司是否繼續進行系爭開發案,均核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無涉,被告抗辯委無足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原告自得依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兩造信託法律關係。原告於107年12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依信託契約書第14條約定,終止兩造信託法律關係,並經黃大權、黃大瑋及黃瑞琪於107年12月7日收受,曾明華於108年1月2日收受,有原告107年12月5日(107)遠銀信字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83、85、225-231頁),是黃大權、黃大瑋及黃瑞琪與原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業於107年12月7日終止,曾明華與原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業於108年1月2日終止,洵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即非無據,自應予准許。
㈡、依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信託契約簽訂並經委託人交付首筆信託財產之日起發生效力,自生效日起存續期間1年,同條第2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前1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本契約自動展延1年,其後再屆期者,亦同。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2539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185、217-223頁),是以,依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信託契約應自107年1月15日起發生效力,於108年1月14日期滿。又原告於107年12月5日發函通知黃大權、黃大瑋及黃瑞琪系爭信託契約期滿不再續約等語,經黃大權、黃大瑋及黃瑞琪於107年12月7日收受,有前開函文及收件回執可按,原告既已於兩造系爭信託契約屆滿1個月前通知黃大權、黃大瑋及黃瑞琪不再續約,依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其等信託法律關係業已於108年1月14日屆期而失效。職是,原告請求黃大權、黃大瑋及黃瑞琪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即屬有徵,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信託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即負有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因被告為委託人,自應由被告會同原告出面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一旦該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為被告名下所有,並無更行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故原告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聲明,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信託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共有人│應有部分││││公尺)│││├──┼─────────┼─────┼───┼─────┤│1│新北市○○區○○段│39.04│黃大權│2817/10000│││805地號│├───┼─────┤││││黃大瑋│2817/10000││││├───┼─────┤││││曾明華│2817/10000││││├───┼─────┤││││黃瑞琪│1549/10000│├──┼─────────┼─────┼───┼─────┤│2│新北市○○區○○段│110.54│黃大權│1413/2097│││614-2地號││││├──┼─────────┼─────┼───┼─────┤│3│新北市○○區○○段│207│黃大瑋│1579/10000│││3042地號│├───┼─────┤││││曾明華│1579/10000││││├───┼─────┤││││黃瑞琪│842/10000│├──┼─────────┼─────┼───┼─────┤│4│新北市○○區○○段│66│黃大瑋│157851/100││││││0000│││3042-1地號│├───┼─────┤││││曾明華│157851/100││││││0000││││├───┼─────┤││││黃瑞琪│84298/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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