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第2094號、第20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馮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ROSSBODY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ONORE404黑色手提兩用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馮興華前(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二)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確定;(三)因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沿筆袋1只」應更正為「鉛筆袋1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CROSSBODY包1個、HONORE404黑色手提兩用包
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明 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
第2094號第2095號被告馮興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興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湖簡字第833號、98年度易字第3240號、98年度簡字第10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甫出監後,又於101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3次竊盜犯行:(一)於105年11月29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運動中心」2樓,乘 吳明諭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明諭所有、放置在置物櫃上之深藍色背包1只(含內書籍4本、衣服1件、沿筆袋1只、筆10支、橡皮擦1個、手錶1個、立可白1個、尺1個、零錢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34元、鎖匙1把、雨傘1支、牙刷組1組、行動電源1台〈上開物品均合法返還吳明諭〉及現金1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二)又於105年11月29日16時32分許,前往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Coach專櫃店,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銷售員 顏敏 亘管領之CROSSBODY包1個(價值17,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於105年12月1日16時41分許,再至上址「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Longchamp專櫃店,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銷售員 許方豪 管領之HONORE404黑色手提兩用包1個(價值22,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吳明諭、 顏敏亘 、許方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興華於警詢及本署│上揭3次竊盜犯行。│││偵訊中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諭於警│上揭一之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顏敏亘於警│上揭二之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許方豪於警│上揭三之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6│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上揭一之犯罪事實。│││:吳明諭、日期:105年││││12月4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所竊得之現金100元、CROSSBODY包及HONORE404黑色手提兩用包各1個,且此等犯罪所得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