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書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知節制,藉酒助勢,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公務員之尊嚴,不僅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阻礙國家公權力之順遂執行,更打擊公務員士氣,所為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被告謝書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文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酒後持菜刀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食神滷味」前遊蕩。經民眾撥打110電話報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下稱二林分駐所)員警 陳東宏 接獲警務系統通報後,即前往「食神滷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將謝書文帶回二林分駐所調查。隨後陳東宏在二林分駐所對謝書文製作筆錄時,謝書文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以「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陳東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陳東宏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酒醉鬧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查扣之菜刀照片2紙及被告警詢實況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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