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唐睿志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5行「於106年3月23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23日22時許」;第9至10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唐睿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42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2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7至9、31至32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猶為本案及他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215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各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被告唐睿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睿志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實。│││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非他命2包(總毛重0.83│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以警員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管及塑膠管之日常生活用品組合而成,尚具有其他用途,應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