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 律師 宋重和 律師被告 施景文
高健 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 律師被告 童文 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泓毅 律師
謝昆峯 律師被告 童文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濬誠 律師
楊舜麟 律師被告 陳怡忠
李天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被告 童文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8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00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5年度偵字第15808號、第164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施景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七編號
4所示偽造之「作品保證書」壹拾貳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高 健忠 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童文意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伍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童文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陳怡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天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物上偽刻之「 朱銘 86」落款壹枚,沒收之。
童文錄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榮嘉原收藏有 朱川泰 (對外以「朱銘」為名發表創作)大型作品「太極-單鞭下勢」、「太極-起式」之銅雕作品,為業界知名之朱銘作品藏家;施景文係妙見藝術文物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古董、藝術品之買賣; 高健忠 係富龍藝術銅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銅藝術品、不銹鋼藝術品之鑄造業務,且為朱銘美術館長期配合協力廠商之一;童文意係興隆神佛藝品鑄銅有限公司與名家神佛藝品鑄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雕像藝術品之翻製、鑄銅業務;童文杰、童文錄均係童文意之胞弟,從事銅雕藝術品保養維護工作,童文杰並擔任綠保企業社之業務員;陳怡忠係 葉倫炎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經營之新屋實業有限公司之藝術企劃人員;李天來自營設計工作室,並從事藝術品仲介買賣業務。其等均明知「 媽祖 」、「 關公 」、「達摩」及「太極系列」等雕塑均為朱川泰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朱川泰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非法重製物,且該等雕塑上均有朱川泰親自雕刻之「朱銘」落款,係用以表示該雕塑係朱川泰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朱川泰同意、授權之重製物之證明,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緣葉榮嘉經由 邱鴻 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結識施景文,並得知施景文專營藝術品仲介買賣,且有下游業者可代為翻製朱川泰木雕或銅雕作品等美術著作,而葉榮嘉前曾收藏有朱川泰「太極-起式」、「太極-單鞭下勢」等真品雕塑,原置於「新竹國家藝術園區」社區展出,嗣因其資金需求,欲將上開朱銘真品雕塑轉賣變現,葉榮嘉為滿足其收藏朱川泰作品供己觀賞之私利,惟不願支付合於市場行情之價格,竟於將上開真品雕塑送往拍賣市場販售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間之某日,葉榮嘉與施景文、童文意、童文杰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太極-起式」之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葉榮嘉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將「太極-起式」真品雕塑交予施景文、童文意、童文杰,並由童文意、童文杰在上開社區內,以「太極-起式」真品雕塑為基礎開立模具,送至大陸地區不詳工廠處非法重製「太極-起式」雕塑2件,並在其上偽刻「朱銘」落款之準私文書,於事成後將上開偽品雕塑2件連同模具一併交付 予葉 榮嘉;葉榮嘉取得上開雕塑2件後,其中1件運至新竹市○○里○○路○號陳列,另1件則運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所陳列展示,以此方式行使上開雕塑上偽刻「朱銘」落款之準私文書(無證據證明葉榮嘉就上開雕塑2件有散布之意圖)。
(二)於100年7月間某日,葉榮嘉與童文意、童文杰、童文錄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太極-單鞭下勢」之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葉榮嘉約定以共18
0萬元之代價,將「太極-單鞭下勢」真品雕塑交予童文意、童文杰,並由童文意、童文杰、童文錄在上開社區內,以「太極-單鞭下勢」真品雕塑為基礎開立模具,送至大陸地區不詳工廠處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件(其上均無落款),然因品質未符葉榮嘉要求,葉榮嘉要求減價為50萬元未果,經施景文居中協調,葉榮嘉另支付30萬元(共支付80萬元)方取回上開偽品雕塑2件及模具【上開偽品雕塑2件為葉榮嘉取得後運至桃園南崁附近之倉庫(地址不明)存放而未扣案】。
(三)於101年間之某日,葉榮嘉復與施景文、童文意、童文杰、童文錄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太極-單鞭下勢」之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葉榮嘉以
100萬元之代價,委託施景文、童文意、童文杰、童文錄,以相同方式再次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件(其上無落款),其中20萬元作為施景文之佣金,施景文則贈送自高健忠處取得種類、數量均不詳之朱川泰小件美術作品之非法重製品予葉榮嘉答謝;葉榮嘉取得上開雕塑
1件後,運至上開社區內陳列展示(無證據證明葉榮嘉就上開雕塑1件有散布之意圖)。
二、葉榮嘉、施景文、高健忠、童文意、童文杰、陳怡忠、李天來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葉榮嘉為滿足其轉贈朱川泰作品予他人之私利,惟不願支付合於市場行情之價格,竟與施景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榮嘉於前開委託施景文非法重製「太極-起式」、「太極-單鞭下勢」等真品雕塑之同時,提供上開2件真品雕塑之保證書原樣予施景文,指示施景文於不詳時間、地點,依該等朱川泰美術著作之保證書原樣,偽刻「香港商 漢雅軒 有限公司」(下稱漢雅軒公司)及「 張頌仁 」篆體印章各1枚,持之接續蓋印在其印製之「作品保證書」上,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張頌仁」署名,而偽造數量不詳之漢雅軒公司對於朱川泰美術作品之保證書,並將部分偽造之保證書交付予葉榮嘉、童文意、童文杰。嗣葉榮嘉自施景文處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1及附表五所示非法重製物後,明知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非法重製物連同偽造之作品保證書,供作其經營之建設公司用來贈送客戶或成屋住戶委員會之贈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及朱川泰。
(二)施景文自98年起至101年止之期間內,與 黃麒芳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轉管轄)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由施景文委託黃麒芳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木製雕塑品,並在該等非法重製之木製雕塑品上偽刻「朱銘」落款之準私文書後,由黃麒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散布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售予施景文;施景文另得知高健忠原係朱銘美術館特約鑄銅廠,且保有朱川泰美術作品之模具,即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期間內,施景文與高健忠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二所示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由施景文委託高健忠自行非法重製,或由高健忠自不詳大陸地區工廠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銅製雕塑品,並在該等非法重製之銅製雕塑品上偽刻「朱銘」落款之準私文書後,由高健忠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散布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售予施景文;施景文另自童文意處取得如附表三(除編號8、21、26外)所示之雕塑、自童文杰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3至11所示之雕塑、自 邱鴻傑 與不詳來源處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雕塑。施景文明知該等雕塑均係侵害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準私文書,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4、15「備註」欄、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附表五所示之散布時間,或於其他不詳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備註」欄、附表二編號14「備註」欄、附表三編號11「備註」欄、附表五所示之代價,或以其他不詳價格、代價,將上開非法重製物出售或贈送予葉榮嘉、「馬先生」及其他不知名之收藏家而行使之,且於出售或贈送予「馬先生」及其他不知名之收藏家之同時,連同上開偽造之作品保證書一同交付予「馬先生」及其他不知名之收藏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及朱川泰。
(三)童文意自98年間之某日起至103年間之某日止,明知其先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大陸地區工廠處取得如附表三【除編號21部分之重製物係施景文售予葉榮嘉,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雕塑均係侵害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準私文書,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散布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價出售予施景文、陳怡忠而行使之,且於出售予陳怡忠之同時,連同上開自施景文處取得之偽造作品保證書一同交付予陳怡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及朱川泰。
(四)童文杰自101年間之某日起至103年間之某日止,明知其先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大陸地區工廠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雕塑均係侵害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準私文書,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散布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代價出售予施景文、李天來而行使之,且於出售予李天來之同時,連同上開自施景文處取得之偽造作品保證書一同交付予李天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及朱川泰。
(五)陳怡忠明知向童文意所購入之雕塑均係侵害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準私文書,亦明知所附之保證書係偽造,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以15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雕塑連同上開自童文意處取得之偽造作品保證書,出售予自稱「KEN」之男子,及於103年12月初,將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雕塑無償贈予其兄 陳怡德 ,以此方式散布該等非法重製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及朱川泰。
(六)李天來明知向童文杰所購入之雕塑均係侵害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準私文書,亦明知所附之保證書係偽造,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之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茂通 」之人媒介,人民幣80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雕塑連同上開自童文杰處取得之偽造作品保證書,出售予 洪承琦 ,及於102年底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工作室內,以30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雕塑連同偽造之作品保證書,出售予 謝偉漢 ,以此方式散布該等非法重製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及朱川泰。
三、嗣於103年12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至葉榮嘉、高健忠、童文意、李天來等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多件侵害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之雕塑、帳冊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朱川泰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為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效力之判斷,因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暨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作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倘其行為係一個,並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童文意固曾具狀答辯略以:告訴人朱川泰(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童文意涉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作品,並不包括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之「童子與牛」、編號3、4、9、10、16、30之「太極-對打」、編號6之「太極-推手」及編號31之「媽祖」,檢察官將侵害上開4項雕塑作品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列入起訴範圍,顯與告訴人具體告訴之內容有所出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合法性,自因欠缺訴訟要件而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5頁)。惟查: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同年12月18日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追加告訴(二)狀,查其內容,已就被告童文意侵害起訴書附表三之各項雕塑作品(除被告童文意所指上開4項雕塑)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5284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2至15、35至36頁),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童文意侵害原起訴書附表三各項雕塑作品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童文意之告訴效力,自當及於被告童文意所指上開4項雕塑作品部分,不得割裂認定之,被告童文意此部分答辯所指,容有誤會。
二、又本院經比對扣案之被告施景文筆記本(扣案物編號K02-1至K02-17)後,認本件被告等間尚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1、4至10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交易紀錄未記載於原起訴書之附表內,惟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未記載之交易紀錄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事項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98頁)後,被告等就上開未記載之交易紀錄部分予以補充後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本院自應就漏未記載之部分予以補充、併為審究。
三、復經本院比對卷內資料後,認被告童文杰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3、
(1)部分】之犯行;被告童文杰、童文錄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3、(3)部分】之犯行,原起訴書並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範圍經認定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3、(2)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上開事項亦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復查本件被告葉榮嘉、施景文、高健忠、童文意、童文杰、陳怡忠、李天來、童文錄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嘉、施景文、高健忠、童文意、童文杰、陳怡忠、李天來、童文錄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4302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至40、57至59、135至140、159至162、167至172、18
7至189、200至203、206至208、210至214、222至
224、226至232、242至246頁,卷三第50至56、83至87頁;偵一卷第154至159、163至165、168至174、195至197頁,偵三卷第5至15、22至24、30-6至35、47至51、70至71、81至83、87至101、107至110頁;本院卷三第25
0、256至257頁),核與證人 吳素美 、葉倫炎、洪承琦、謝偉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4至7頁,他二卷第2至4、7至8、254至256、271至274、279至281頁),並有如本判決附表六、七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對外以「朱銘」為名發表創作,而告訴人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及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翻製之重製物,於甫完成時,其上均未刻有「朱銘」落款,直至出售時,始由告訴人親自刻上「朱銘」落款,並加註落款之年份、該雕塑之序號等資訊(如「朱銘902/6」之落款,係表示告訴人於西元1990年雕刻或翻製本件雕塑,且本件雕塑含重製品共有6件,本件為第2件之意),此據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確認(見本院卷三第159頁),由此觀之,「朱銘」落款乃係用以表示該雕塑係告訴人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之重製物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敘及「雕塑上之『朱銘』落款係該雕塑著作之一部分,非單純之文書」一節,依上開說明,因「朱銘」落款係於作品完成後、出售前始由告訴人親自刻於雕塑作品上,且落款並會加註落款之年份等相關資訊,縱使係同一雕塑作品之翻製雕塑,其上之落款亦有不同,足徵「朱銘」落款應非雕塑著作之一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以,本件被告等擅自重製或散布之雕塑上若偽刻有「朱銘」落款,其應有主張該雕塑即係告訴人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翻製之重製物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次查,本件被告等擅自散布之雕塑,雖未能逐一尋回並檢視其上有無落款,惟考量告訴人之美術作品雕塑,其上均有「朱銘」之落款,故以告訴人在市場上流通之真品雕塑為基礎開立模具,該模具必定係可翻製出含有「朱銘」落款雕塑之模具;再者,告訴人美術作品雕塑於市場交易或流通時,「雕塑上是否有落款」係影響收藏家判斷真偽、決定與否之重要考量,本案所涉及之告訴人偽品雕塑既係以仿告訴人雕塑真品之形式在外交易或流通,足徵本件被告等所擅自散布之雕塑,其上應均刻有「朱銘」之落款無疑,且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院如上之認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葉榮嘉: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葉榮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葉榮嘉於前揭時、地,1次非法重製「太極-起式」、2次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美術著作並行使偽造「朱銘」落款準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同一將上開2件美術著作之真品轉售變現後仍可供己觀賞卻不願支付合於市場行情價格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葉榮嘉與被告施景文、童文意、童文杰、童文錄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葉榮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1、核被告葉榮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葉榮嘉與被告施景文間,就偽造作品保證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葉榮嘉與被告施景文共同偽造「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印文、偽簽「張頌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作品保證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葉榮嘉於不詳時、地,多次將自被告施景文處購入或受贈之非法重製物連同偽造之作品保證書,贈送予其經營之建設公司之客戶或成屋住戶委員會而行使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同一轉贈告訴人美術著作卻不願支付合於市場行情價格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又被告葉榮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揭被告葉榮嘉所犯之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施景文: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施景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施景文於前揭時、地,1次非法重製「太極-起式」、1次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美術著作並行使偽造「朱銘」落款準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為被告葉榮嘉非法重製上開2件美術著作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施景文與被告葉榮嘉、童文意、童文杰、童文錄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施景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部分:
1、核被告施景文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施景文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偽造作品保證書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葉榮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與另案被告黃麒芳(重製附表一雕塑部分)、被告高健忠(重製附表二雕塑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施景文與被告葉榮嘉共同偽造「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印文、偽簽「張頌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作品保證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施景文於前揭時、地,將自另案被告黃麒芳、邱鴻傑、被告高健忠、童文意、童文杰或其他不詳來源處取得之非法重製物連同偽造之作品保證書,出售或贈送予被告葉榮嘉、其他不知名收藏家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同一散布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施景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被告施景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處斷。
(三)上揭被告施景文所犯之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高健忠:
(一)核被告高健忠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 高建忠 與被告施景文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高健忠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非法重製物,出售予被告施景文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同一散布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高健忠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高健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處斷。
四、被告童文意: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童文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童文意於前揭時、地,1次非法重製「太極-起式」、2次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美術著作並偽造「朱銘」落款準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同一為被告葉榮嘉非法重製上開2件美術著作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童文意與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杰、童文錄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童文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1、核被告童文意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童文意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三所示非法重製物連同偽造之作品保證書,出售予被告施景文或被告陳怡忠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同一散布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童文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揭被告童文意所犯之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童文杰: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童文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童文杰於前揭時、地,1次非法重製「太極-起式」、2次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美術著作並偽造「朱銘」落款準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同一為被告葉榮嘉非法重製上開2件美術著作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童文杰與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童文錄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童文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
1、核被告童文杰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童文杰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四所示非法重製物連同偽造之作品保證書,出售予被告施景文或被告李天來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同一散布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童文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揭被告童文杰所犯之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怡忠:
(一)核被告陳怡忠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陳怡忠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三編號30、31所示非法重製物連同偽造之作品保證書,出售予「KEN」、贈送予其兄陳怡德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同一散布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陳怡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李天來部分:
(一)核被告李天來如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李天來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四編號2、12所示非法重製物連同偽造之作品保證書,出售予證人洪承琦、謝偉漢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同一散布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李天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童文錄部分:
(一)核被告童文錄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童文錄參與重製之「太極-單鞭下勢」非法重製物,其上並無「朱銘」落款)。
(二)被告童文錄於前揭時、地,2次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美術著作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同一為被告葉榮嘉非法重製上開美術著作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童文錄與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童文杰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固認雕塑上之「朱銘」落款係該雕塑著作之一部分,非單純之文書。本院已就雕塑上之落款,認定其性質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並說明如前,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等重製或散布之偽品雕塑,其上偽刻有「朱銘」落款部分係犯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對於被告等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童文意、童文杰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惟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童文意、童文杰係自不詳大陸地區工廠取得(進貨)如附表三、四之偽品雕塑,難認被告童文意、童文杰有參與重製該部分偽品雕塑之犯行,應以有利於被告童文意、童文杰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罪事實認定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童文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3部分】,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惟查,上開「太極-起式」、「太極-單鞭下勢」之非法重製物為被告葉榮嘉取得後,分別置於被告葉榮嘉住處或前開「新竹國家藝術園區」社區內展示,或置於倉庫保管,而被告葉榮嘉係欲將上開雕塑之真品轉售變現後仍可「供己觀賞」卻不願支付合於市場行情價格而起意重製上開雕塑,應無散布該等非法重製物之意圖,自不合於該條項「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要件,故就公訴意旨該部分犯行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條文,應為贅引。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多次犯行間,有認其等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本質上均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尚難遽認本件被告等多次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就被告等各該犯行間有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予以論述,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可混淆,本院併此說明如上。
肆、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以「朱銘」為名對外發表之雕塑作品享譽國際,真品雕塑之價值不斐,且其等或從事藝術品買賣、或經營鑄銅業務、或為藝術品收藏家,理當更具備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或散布告訴人美術作品之偽品雕塑,佐以偽造之作品保證書,以假亂真,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因其等形成之散布網絡甚廣,所散布之偽品數量亦鉅,致使現今之藝術品交易市場,於交易告訴人美術作品時尚須另尋求鑑定管道以辨別交易商品真偽,徒增交易成本,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等經本院審理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據告訴人陳報,被告葉榮嘉、高健忠、童文杰、陳怡忠、李天來、童文錄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79、221至222、
299至301頁),其中被告葉榮嘉更已依約交付數件告訴人之真品雕塑及給付1,000萬予告訴人,同時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對告訴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三第18
6至204、204-24至204-43、225至231、324至325頁),告訴人並同意就上開已和解之被告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等尚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以及被告等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282至28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童文杰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緩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葉榮嘉前曾於100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高健忠、童文杰、陳怡忠、李天來、童文錄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意見,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已與告訴人和解之被告即被告葉榮嘉、高健忠、童文杰、陳怡忠、李天來、童文錄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考量上開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和解,足徵上開被告等確有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已知其等行為不當而有所省思,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查,被告葉榮嘉雖因涉犯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5年度偵字第208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葉榮嘉本件犯行罪刑較重,仍能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不諱,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徵被告葉榮嘉於本院審理時確已痛改前非,應無再度故意犯罪之虞;同時考量部分被告年事已高,為使被告等有依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葉榮嘉、高健忠、童文杰、陳怡忠、李天來、童文錄等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勵自新。
陸、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被告等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5所示之雕塑或模具,均經送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下稱朱銘基金會)鑑定中心鑑定,均認係偽品或非法重製之模具,有該等偽品雕塑之朱銘基金會鑑定書可佐,足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5所示之雕塑均係本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罪所生之物。又如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之雕塑,為被告施景文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9至24所示之雕塑,為被告葉榮嘉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雕塑,為被告陳怡忠所有,此有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4至107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被告之對應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六編號20至24所示之雕塑或模具,係被告葉榮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併此敘明)。至上開宣告沒收之偽品雕塑上偽造之「朱銘」落款,均屬偽品雕塑之一部分,已因偽品雕塑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贅予重複諭知沒收該等偽造之落款。
三、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雕塑,經送朱銘基金會鑑定中心鑑定,認係偽品,有該偽品雕塑之朱銘基金會鑑定書可參。惟該雕塑已由被告李天來售予證人謝偉漢,已非屬於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李天來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刻之「朱銘86」落款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再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偽造之「作品保證書」12份(扣押物編號I03、K05),係被告施景文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宣告沒收之作品保證書上偽造之「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印文、偽簽之「張頌仁」署名,均屬作品保證書之一部分,已因作品保證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贅予重複諭知沒收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茲就本件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一)被告葉榮嘉部分:經查,本件被告葉榮嘉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以贈送客戶或成屋住戶委員會之方式為散布該等非法重製物,依現存卷內資料,尚查無被告葉榮嘉有因本件多次贈送之散布行為而受有任何對價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故就本件犯行而言,雖被告葉榮嘉所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智慧財產權,然因本件尚無實際由被告葉榮嘉取得之犯罪所得可為認定,自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施景文部分:
1、就被告施景文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其於101年間之某日,被告葉榮嘉以1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施景文、童文意、童文杰、童文錄,再次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雕塑,其中20萬元為被告施景文之佣金,故被告施景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被告施景文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均係以出售或贈送之方式散布該等偽品雕塑,依現存卷內資料,除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50萬元)、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50萬元)、附表三編號11「備註」欄(15萬元)、附表五編號1(200萬元)所示與被告葉榮嘉間之4次交易,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向被告高健忠購入偽品雕塑後復以130萬元出售予被告葉榮嘉之交易紀錄有交易金額可查外,其餘交易之價格均不明,又因其所交易者均係偽品雕塑,尚無偽品雕塑之客觀價值可查,故本院僅就被告施景文上開5次交易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經加總後為445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高健忠部分:查被告高健忠所涉上開犯行,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品雕塑出售予被告施景文,以此方式散布該等非法重製物,從而,被告高健忠本件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加總,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惟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高健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給付部分賠償,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本院因認被告高健忠如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應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合理填補,故認就被告高健忠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童文意部分:
1、就被告童文意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其99年間之某日,由被告葉榮嘉以每件30萬元之代價,為被告葉榮嘉非法重製「太極-起式」雕塑2件,獲得60萬元之對價;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其於100年
7月間某日,由被告葉榮嘉以共180萬元之代價,為被告葉榮嘉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件,然因品質未符被告葉榮嘉要求,幾經折衝協調之後,由被告葉榮嘉支付80萬元之對價;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其於101年間之某日,由被告葉榮嘉以100萬元之代價,再次為被告葉榮嘉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件,其中20萬元為被告施景文之佣金,故被告童文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又上開由被告童文意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童文意有將之分配予其他參與犯行之被告,故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童文意所獨得,經加總後為220萬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被告童文意所涉如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均係以出售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偽品雕塑,依現存卷內資料,除附表三編號8、26所示之2次交易並未成交、附表三編號21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交易紀錄以外,其餘交易所獲得之對價均為犯罪所得,經加總後為605萬8,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查,被告童文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略以:被告童文意本件重製告訴人雕塑,扣除成本後,大件雕塑之實際獲利不過數萬元,小件雕塑實際獲利大多在5,000元或不滿
1萬元,被告童文意就本案實際獲利不過40萬元之譜,與起訴書記載之價額相較,恐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被告童文意現今生活困窘,若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利得,則被告童文意及其家庭生計顯難維持,請求本院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縱認有沒收之必要,亦請以被告童文意實際獲取利益為限云云(見被告童文意106年8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三第302至306頁)。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並有敘明。被告童文意於本院審理中,雖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迄今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此據告訴人具狀陳報於本院(見本院卷三第300頁),由此觀之,難認被告童文意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其泛稱生活困窘,未有具體資料可佐證,亦難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再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已敘明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乃係為根絕犯罪誘因,倘依被告童文意所指,犯罪所得應以實際獲取利益為限,則「犯罪」將成為穩賺不賠之投資:犯罪者未經查獲,即可保有犯罪所得,縱遭查獲,仍可扣除成本,僅沒收實際利得,如此無異創造犯罪誘因,自非刑法沒收制度所追求之目的,是被告童文意上揭所辯,均無足採。
(五)被告童文杰部分:查被告童文杰所涉上開犯行,係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偽品雕塑出售予被告施景文、李天來,以此方式散布該等非法重製物,從而,被告童文杰本件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四所示價格之加總,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惟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考量被告童文杰之家庭狀況及其有悔意,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童文杰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散布之偽品雕塑數量、所獲利益,以及被告童文杰於本案犯行中並非居於支配地位等情狀,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因認對被告童文杰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若就被告童文意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陳怡忠、李天來部分:被告陳怡忠將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偽品雕塑,以1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KEN」,其所獲得之對價為犯罪所得;被告李天來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偽品雕塑,人民幣8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洪承琦,另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偽品雕塑,以3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謝偉漢,其等所獲得之對價均為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惟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陳怡忠、李天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李天來出售予證人洪承琦之偽品雕塑部分,被告李天來已將所獲得之價金返還予證人洪承琦,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本院因認被告陳怡忠、李天來如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合理填補,故認就被告陳怡忠、李天來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童文錄部分:末查,就被告童文錄所涉上開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之犯行部分,依現存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童文錄確有自被告童文意處取得任何對價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故本件尚無實際由被告童文錄得之犯罪所得可為認定,自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
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黃麒芳部分┌──┬────────┬───────────┬─────┬──────┐│編號│散布予施景文時間│散布之重製物│價格│備註│├──┼────────┼───────────┼─────┼──────┤│1│98年12月6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6萬元│││││件│││├──┼────────┼───────────┼─────┼──────┤│2│99年1月6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8萬元│99年4月9日再│││(起訴書漏載本次│件││由施景文以50│││交易)│││萬元出售予葉││││││榮嘉│├──┼────────┼───────────┼─────┼──────┤│3│99年1月30日│「太極-推手」雕塑1件│2萬5,000元││├──┼────────┼───────────┼─────┼──────┤│4│99年2月21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不詳代價│99年4月9日再│││(起訴書漏載本次│件││由施景文以50│││交易)│││萬元出售予葉││││││榮嘉│├──┼────────┼───────────┼─────┼──────┤│5│99年2月26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12萬5,000│││││件、「太極-十字手」雕│元│││││塑1件、「關公」雕塑1件││││││(併同石雕豬雕塑1件)│││├──┼────────┼───────────┼─────┼──────┤│6│99年3月18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1萬2,000元│││││件│││├──┼────────┼───────────┼─────┼──────┤│7│99年3月24日│「太極-對打」雕塑1件│1萬2,000元││├──┼────────┼───────────┼─────┼──────┤│8│99年3月26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9│件│││││年3月31日)││││├──┼────────┼───────────┼─────┼──────┤│9│99年4月1日│「關公」雕塑1件、「人│15萬元│││││間系列」雕塑1件、「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件、││││││「太極-雲手」雕塑1件│││├──┼────────┼───────────┼─────┼──────┤│10│99年4月6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1萬2,000元│││││件│││├──┼────────┼───────────┼─────┼──────┤│11│99年4月7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1萬5,000元│││││件│││├──┼────────┼───────────┼─────┼──────┤│12│99年4月13日│「太極-雲手」雕塑1件│5萬元││├──┼────────┼───────────┼─────┼──────┤│13│99年4月14日│「太極-雲手」雕塑1件│2萬2,000元││├──┼────────┼───────────┼─────┼──────┤│14│99年4月16日│「人間系列」雕塑1件│1萬2,000元││├──┼────────┼───────────┼─────┼──────┤│15│99年4月17日│「人間系列」雕塑1件、│2萬2000元│「太極-單鞭││││「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下勢」雕塑於││││件││99年4月18日││││││再由施景文贈││││││送予葉榮嘉(││││││起訴書漏載本││││││次交易)│├──┼────────┼───────────┼─────┼──────┤│16│99年4月19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1萬5,000元│││││件│││├──┼────────┼───────────┼─────┼──────┤│17│99年4月20日│「太極-對打」雕塑1件│5萬2,000元││├──┼────────┼───────────┼─────┼──────┤│18│99年4月26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3萬元│││││件│││├──┼────────┼───────────┼─────┼──────┤│19│99年5月8日│「太極-推手」雕塑1件│2萬5,000元││├──┼────────┼───────────┼─────┼──────┤│20│99年5月10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5萬元│││││件│││├──┼────────┼───────────┼─────┼──────┤│21│99年5月11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3萬元│││││件│││├──┼────────┼───────────┼─────┼──────┤│22│99年5月13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3萬2,000元│││││件│││├──┼────────┼───────────┼─────┼──────┤│23│100年3月17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2萬5,000元│││││件│││├──┼────────┼───────────┼─────┼──────┤│24│101年7月16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6萬元│││││件│││├──┼────────┼───────────┼─────┼──────┤│25│101年8月4日│「關公」雕塑1件│6萬元││││││││├──┼────────┼───────────┼─────┼──────┤│26│101年11月6日│「太極-推手」雕塑1件│2萬元││││││││└──┴────────┴───────────┴─────┴──────┘附表二:高健忠部分┌──┬────────┬───────────┬─────┬──────┐│編號│散布予施景文時間│散布之重製物│價格│備註│├──┼────────┼───────────┼─────┼──────┤│1│99年8月18日│「太極-對打」雕塑1件│6萬5,000元│高健忠翻製│├──┼────────┼───────────┼─────┼──────┤│2│99年11月5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6萬元│99年11月6日│││(起訴書漏載本次│3件、「太極-金雞獨立││施景文作為葉│││交易)│」雕塑1件、「太極-十││榮嘉以300萬││││字手」雕塑1件、「太極││元訂購「水牛││││」雕塑2件、「太極-對││群像」之贈品││││打」雕塑1件(共8件)│││├──┼────────┼───────────┼─────┼──────┤│3│99年11月9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6萬元│高健忠翻製││││件││││││(起訴書誤載為1件)│││├──┼────────┼───────────┼─────┼──────┤│4│99年11月25日│「太極-對打」雕塑1套(│60萬元│高健忠翻製││││2件)││││││(起訴書誤載為「太極-││││││對打」雕塑1件)│││├──┼────────┼───────────┼─────┼──────┤│5│99年12月15日│「關公」雕塑1件│5萬5,000元│高健忠向大陸│││(起訴書誤載為99│││廠商購入│││年12月25日)││││├──┼────────┼───────────┼─────┼──────┤│6│100年1月24日│「太極-單鞭下勢」1件(│6萬元│高健忠翻製││││連同「觀音」雕塑1件)│││├──┼────────┼───────────┼─────┼──────┤│7│100年2月17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3│10萬5,000│高健忠向大陸││││件│元│廠商購入│├──┼────────┼───────────┼─────┼──────┤│8│100年3月9日│「太極-單鞭下勢」3件(│15萬元│高健忠翻製││││連同「觀音」雕塑1件)│││├──┼────────┼───────────┼─────┼──────┤│9│100年10月20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3│12萬7,000│除「太極」係││││件、「太極-十字手」雕│元│高健忠翻製,││││塑1件、「太極」雕塑1件││外,其他均為││││││高健忠向大陸││││││廠商購入│├──┼────────┼───────────┼─────┼──────┤│10│100年11月7日│「太極-推手」雕塑1件、│12萬元│高健忠翻製││││「太極-起式」雕塑1件││││││、「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件│││├──┼────────┼───────────┼─────┼──────┤│11│100年11月10日│「太極-推手」雕塑1件│3萬元│高健忠翻製│├──┼────────┼───────────┼─────┼──────┤│12│101年1月20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22萬7,000│高健忠翻製││││件、「太極-對打」雕塑2│元│││││件(連同「水月觀音」雕││││││塑2件)│││├──┼────────┼───────────┼─────┼──────┤│13│101年1月30日│「太極-對打」雕塑1件│30萬元│高健忠翻製│├──┼────────┼───────────┼─────┼──────┤│14│101年7月27日前│「太極-拱門」雕塑1件│85萬元│高健忠翻製│││││(起訴書誤│(由施景文以│││││載為不詳代│130萬元出售│││││價)│予葉榮嘉)│├──┼────────┼───────────┼─────┼──────┤│15│101年9月21日│「太極-對打」雕塑6件│16萬2,000│高健忠翻製│││││元││├──┼────────┼───────────┼─────┼──────┤│16│101年10月22日│「太極-對打」雕塑6件、│16萬2,000│高健忠翻製││││「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元│││││件│││├──┼────────┼───────────┼─────┼──────┤│17│101年12月13日│「太極-拱門」雕塑1件│80萬元│高健忠翻製│├──┼────────┼───────────┼─────┼──────┤│18│不詳時間│「太極」雕塑2件、「太│56萬元│除「太極」係││││極-單鞭下勢」雕塑3件、││高健忠翻製,││││「太極-金雞獨立」雕塑1││外,其他均為││││件、「太極-十字手」1件││高健忠向大陸││││、「太極-對打」雕塑2件││廠商購入││││(起訴書誤載為「太極-││││││對手」雕塑1件)│││├──┼────────┼───────────┼─────┼──────┤│19│102年3月1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3萬元│高健忠翻製││││件│││├──┼────────┼───────────┼─────┼──────┤│20│102年3月2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5萬元│高健忠向大陸││││件││廠商購入│├──┼────────┼───────────┼─────┼──────┤│21│102年3月5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2萬5,000元│高健忠翻製││││件│││├──┼────────┼───────────┼─────┼──────┤│22│102年3月18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3萬元│高健忠翻製││││件│││├──┼────────┼───────────┼─────┼──────┤│23│102年4月17日│「關公」雕塑併同「水月│10萬5,000│除「水月觀音││││觀音」雕塑共10件│元│」係高健忠翻││││││製外,其他均││││││為高健忠向大││││││陸廠商購入│├──┼────────┼───────────┼─────┼──────┤│24│102年5月2日│「關公」雕塑10件、「太│25萬7,000│除「太極-拱││││極-拱門」雕塑1件、「太│元│門」、「太極││││極-對打」雕塑2件、「太││-對打」係高││││極-單鞭下勢」雕塑2件、││健忠翻製外,││││「太極-十字手」雕塑1件││其他均為高健││││││忠向大陸廠商││││││購入│└──┴────────┴───────────┴─────┴──────┘附表三:童文意部分┌──┬────────┬───────────┬─────┬──────┐│編號│散布時間│散布之重製物│價格│備註│├──┼────────┼───────────┼─────┼──────┤│1│98年1月20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12萬5,000│││││件│元││├──┼────────┼───────────┼─────┼──────┤│2│98年5月19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4│10萬元│││││件(連同「童子與牛」雕││││││塑4件)│││├──┼────────┼───────────┼─────┼──────┤│3│98年12月23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13萬5,000│││││件、「太極-對打」雕塑2│元│││││件│││├──┼────────┼───────────┼─────┼──────┤│4│99年1月19日│「太極-對打」雕塑1件、│15萬元│││││「太極-十字手」雕塑1件│││├──┼────────┼───────────┼─────┼──────┤│5│99年1月20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5,000元│││││件│││├──┼────────┼───────────┼─────┼──────┤│6│99年2月28日│「太極-推手」│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7│99年4月28日│「關公」雕塑1件│2萬5000元││├──┼────────┼───────────┼─────┼──────┤│8│99年4月29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82萬6,000│完成重製但未││││件、「太極-十字手」雕│元│成交││││塑1件│││├──┼────────┼───────────┼─────┼──────┤│9│99年8月3日│「太極-對打」雕塑2件│13萬元││├──┼────────┼───────────┼─────┼──────┤│10│99年8月20日│「太極-對打」雕塑1件│6萬元││├──┼────────┼───────────┼─────┼──────┤│11│99年11月15日│「太極-對打」雕塑1套(│15萬元│再由施景文以│││(起訴書漏載本次│2件)││15萬元出售予│││交易)│││葉榮嘉│├──┼────────┼───────────┼─────┼──────┤│12│100年1月7日│「太極-起式」雕塑1件│20萬元││├──┼────────┼───────────┼─────┼──────┤│13│100年6月19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5│28萬元│││││件││││││(起訴書誤載為1件)│││├──┼────────┼───────────┼─────┼──────┤│14│100年6月20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5萬元│││││件│││├──┼────────┼───────────┼─────┼──────┤│15│100年6月22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6│30萬元│││││件│││├──┼────────┼───────────┼─────┼──────┤│16│100年9月2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55萬元│││││件│││├──┼────────┼───────────┼─────┼──────┤│17│100年11月21日│「太極-對打」雕塑2件│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件)│││├──┼────────┼───────────┼─────┼──────┤│18│101年2月8日│「太極-起式」雕塑1件│5萬元││├──┼────────┼───────────┼─────┼──────┤│19│101年5月3日│「關公」雕塑4件│25萬元││├──┼────────┼───────────┼─────┼──────┤│20│101年6月23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44萬元│││││件│││├──┼────────┼───────────┼─────┼──────┤│21│101年7月20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130萬│由施景文售予││││件、「太極-起式」雕塑││葉榮嘉【即犯││││2件││罪事實欄一、││││(起訴書誤載為各1件)││(三)部分】│├──┼────────┼───────────┼─────┼──────┤│22│101年10月26日│「太極-起式」雕塑1件│40萬元││├──┼────────┼───────────┼─────┼──────┤│23│101年10月26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件│││││1年10月27日)││││├──┼────────┼───────────┼─────┼──────┤│24│102年3月11日│「關公」雕塑1件│4萬5,000元││├──┼────────┼───────────┼─────┼──────┤│25│102年11月11日│「太極-拱門」雕塑1件、│200萬元│施景文另交由││││「太極-起式」雕塑1件││邱鴻傑向外兜││││││售│├──┼────────┼───────────┼─────┼──────┤│26│102年11月25日│「太極-起式」雕塑1件│120萬元│完成重製但未││││、「太極-單鞭下勢」雕││成交││││塑1件│││├──┼────────┼───────────┼─────┼──────┤│27│102年12月2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10萬元│││││件│││├──┼────────┼───────────┼─────┼──────┤│28│103年7月前│「太極-同心協力」雕塑5│8萬元│出售予施景文││││件││2件後,施景││││││文另出售1件││││││予自稱「馬先││││││生」之人│├──┼────────┼───────────┼─────┼──────┤│29│103年7月前│「關公」雕塑3件│5萬3,000元│出售予施景文││││││後,施景文另││││││出售1件予自││││││稱「馬先生」││││││之人│├──┼────────┼───────────┼─────┼──────┤│30│103年5月間│「太極-對打」雕塑1件│10萬元│出售予陳怡忠││││││後,陳怡忠另││││││出售予自稱「││││││KEN」之人│├──┼────────┼───────────┤├──────┤│31│103年5月間│「媽祖」雕塑1件││陳怡忠借予其││││││胞兄保管│└──┴────────┴───────────┴─────┴──────┘附表四:童文杰部分┌──┬────────┬───────────┬─────┬──────┐│編號│散布時間│散布之重製物│價格│備註│├──┼────────┼───────────┼─────┼──────┤│1│100年7月4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不詳代價│僅記載尾款10│││(起訴書漏載本次│1件││萬元│││交易)││││├──┼────────┼───────────┼─────┼──────┤│2│101年1月初│「太極-起式」雕塑1件│80萬元│出售予李天來││││(起訴書誤載為「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件)│││├──┼────────┼───────────┼─────┼──────┤│3│101年5月16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3萬5,000元│出售予施景文│││(起訴書漏載本次│1件│││││交易)││││├──┼────────┼───────────┼─────┼──────┤│4│101年7月27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不詳代價│出售予施景文│││(起訴書漏載本次│1件│││││交易)││││├──┼────────┼───────────┼─────┼──────┤│5│101年8月20日│「太極-推手」(樹瘤)│不詳代價│童文杰以兩件│││(起訴書漏載本次│雕塑1件、「太極-抬腿││雕塑偽品和施│││交易)│」雕塑1件││景文交換保證││││││書│├──┼────────┼───────────┼─────┼──────┤│6│101年12月27日│「太極-起式」外模1件│不詳代價│出售予施景文│││(起訴書漏載本次│││,記載4,000│││交易)│││元,應係運費│├──┼────────┼───────────┼─────┼──────┤│7│102年4月1日│「云手」雕塑1件、「太│不詳代價│童文杰以三件│││(起訴書漏載本次│極-單鞭下勢」雕塑1件││雕塑偽品和施│││交易)│、「太極-起式」雕塑1││景文交換五張││││件││保證書│├──┼────────┼───────────┼─────┼──────┤│8│102年4月1日│「太極-對打」模4件│8萬元│出售予施景文│││(起訴書漏載本次││││││交易)││││├──┼────────┼───────────┼─────┼──────┤│9│102年6月20日│「太極-起式」雕塑1件│不詳代價│出售予施景文│││(起訴書漏載本次││││││交易)││││├──┼────────┼───────────┼─────┼──────┤│10│102年11月21日│「太極-起式」雕塑1件│不詳代價│出售予施景文│││(起訴書漏載本次│││,僅記載運費│││交易)│││4,000元│├──┼────────┼───────────┼─────┼──────┤│11│102年12日9日│「太極-同心協力」雕塑│25萬元│出售予施景文││││5件│││├──┼────────┼───────────┼─────┼──────┤│12│103年8月間│「關公」、「媽祖」、「│9萬元│出售予李天來││││達摩」雕塑各1件│││└──┴────────┴───────────┴─────┴──────┘附表五:施景文與葉榮嘉其他交易部分(起訴書漏載)┌──┬────────┬───────────┬─────┬──────┐│編號│散布予葉榮嘉時間│散布之重製物│價格│備註│├──┼────────┼───────────┼─────┼──────┤│1│99年2月4日│「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00萬元│木雕,來源為││││1件││另案被告邱鴻││││││傑│├──┼────────┼───────────┼─────┼──────┤│2│99年2月8日│「太極-對打」雕塑1件│贈送│來源為另案被││││、「太極-十字手」雕塑││告邱鴻傑││││1件│││├──┼────────┼───────────┼─────┼──────┤│3│99年8月21日│「太極-對打」雕塑1件│贈送│來源不明│││││││├──┼────────┼───────────┼─────┼──────┤│4│102年7月29日│小「關公」雕塑1件│贈送│來源不明│││││││└──┴────────┴───────────┴─────┴──────┘附表六:非供述證據列表(一)┌──┬────┬───┬───┬────┬─────┬─────────┐│編號│扣押物品│扣押物│扣押物│其上偽造│朱銘基金會│卷頁│││名│所有人│編號│之落款│鑑定書編號││├──┼────┼───┼───┼────┼─────┼─────────┤│1│朱銘仿品│施景文│K01-1│朱銘'83│E-B0156│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雕塑│││││區機動工作組電防緝││││││││字第10478519520號││││││││卷一(下稱調查局卷││││││││一)第97至102頁│├──┼────┼───┼───┼────┼─────┼─────────┤│2│朱銘仿品│施景文│K01-2│無│E-B0157│調查局卷一第98至10│││雕塑│││││7頁│├──┼────┼───┼───┼────┼─────┼─────────┤│3│朱銘仿品│施景文│K01-3│朱銘'86│E-B0158│調查局卷一第108至1│││雕塑│││││13頁│├──┼────┼───┼───┼────┼─────┼─────────┤│4│朱銘仿品│施景文│K01-4│朱銘'83│E-B0159│調查局卷一第114至│││雕塑│││││119頁│├──┼────┼───┼───┼────┼─────┼─────────┤│5│朱銘仿品│施景文│K01-5│朱銘'86│E-B0160│調查局卷一第120至1│││雕塑│││││25頁│├──┼────┼───┼───┼────┼─────┼─────────┤│6│朱銘仿品│施景文│K01-6│朱銘'85│E-B0161│調查局卷一第126至1│││雕塑│││││31頁│├──┼────┼───┼───┼────┼─────┼─────────┤│7│朱銘仿品│施景文│K01-7│朱銘一九│E-B0162│調查局卷一第132至│││雕塑│││八二││137頁│├──┼────┼───┼───┼────┼─────┼─────────┤│8│朱銘仿品│施景文│K01-8│朱銘│E-B0163│調查局卷一第138至│││雕塑│││││143頁│├──┼────┼───┼───┼────┼─────┼─────────┤│9│朱銘仿品│施景文│K01-9│朱銘'79│E-B0164│調查局卷一第144至│││雕塑│││││149頁│├──┼────┼───┼───┼────┼─────┼─────────┤│10│朱銘仿品│施景文│K01-10│朱銘'87│E-B0165│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雕塑│││││區機動工作組電防緝││││││││字第10478519520號││││││││卷二(下稱調查局卷││││││││二)第1至6頁│├──┼────┼───┼───┼────┼─────┼─────────┤│11│朱銘仿品│施景文│K01-11│朱銘'98│E-B0166│調查局卷二第7至12│││雕塑│││││頁│├──┼────┼───┼───┼────┼─────┼─────────┤│12│朱銘仿品│施景文│K01-12│朱銘'90│E-B0167│調查局卷二第13至18│││雕塑│││││頁│├──┼────┼───┼───┼────┼─────┼─────────┤│13│朱銘仿品│施景文│K01-13│朱銘'98│E-B0168│調查局卷二第19至24│││雕塑│││││頁│├──┼────┼───┼───┼────┼─────┼─────────┤│14│朱銘仿品│施景文│K01-14│朱銘'98│E-B0169│調查局卷二第25至30│││雕塑│││││頁│├──┼────┼───┼───┼────┼─────┼─────────┤│15│朱銘仿品│施景文│K01-15│朱銘'92│E-B0170│調查局卷二第31至36│││雕塑│││││頁│├──┼────┼───┼───┼────┼─────┼─────────┤│16│朱銘仿品│施景文│K01-16│無│E-B0171│調查局卷二第37至41│││雕塑│││││頁│├──┼────┼───┼───┼────┼─────┼─────────┤│17│朱銘仿品│施景文│K01-17│朱銘'87│E-B0172│調查局卷二第42至47│││雕塑│││││頁│├──┼────┼───┼───┼────┼─────┼─────────┤│18│朱銘仿品│施景文│L01│朱銘│E-B0192│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拱門)│││(落款遭││區機動工作組電防緝││││││塗抹)││字第10478519520號││││││││卷三(下稱調查局卷││││││││三)第66至72頁│├──┼────┼───┼───┼────┼─────┼─────────┤│19│朱銘仿品│葉榮嘉│Q1-1-1│無│E-B0194│調查局卷三第79至83│││(拱門)│││││頁│├──┼────┼───┼───┼────┼─────┼─────────┤│20│朱銘仿品│葉榮嘉│X-01│朱銘│E-B0193│調查局卷三第73至78│││(起式)│││902/6││頁│├──┼────┼───┼───┼────┼─────┼─────────┤│21│朱銘仿品│葉榮嘉│Q1-1-2│無│E-B0195│調查局卷三第84至88│││(單鞭下│││││頁│││勢)││││││├──┼────┼───┼───┼────┼─────┼─────────┤│22│朱銘仿品│葉榮嘉│Q01│朱銘│E-B0196│調查局卷三第100至│││(起式)│││5/690││105頁│├──┼────┼───┼───┼────┼─────┼─────────┤│23│單鞭下勢│葉榮嘉│Q1-2-1│無│E-D0007│調查局卷三第89至93│││模具│││││頁│├──┼────┼───┼───┼────┼─────┼─────────┤│24│起式樹脂│葉榮嘉│Q1-2-2│無│E-D0008│調查局卷三第94至99│││模│││(本件係││頁││││││可翻製出││││││││刻有「朱││││││││銘2-6」││││││││偽造落款││││││││之模具)│││├──┼────┼───┼───┼────┼─────┼─────────┤│25│朱銘仿品│陳怡忠│01│無│E-B0191│調查局卷三第61至65│││(媽祖)│││││頁│├──┼────┼───┼───┼────┼─────┼─────────┤│26│朱銘仿品│謝偉漢│BB01│朱銘86│E-B0197│調查局卷三第106至│││(關公)│││││111頁│└──┴────┴───┴───┴────┴─────┴─────────┘附表七:非供述證據列表(二)┌──┬─────────────┬────────────┐│編號│非供述證據│卷頁│├──┼─────────────┼────────────┤│1│被告高健忠於102年3月、4│他二卷第151至152頁│││月、5月之帳冊資料各1份(││││扣押物編號A-3-1)││├──┼─────────────┼────────────┤│2│被告施景文筆記本17本(扣押│他三卷第64至71頁│││物編號K02-1至K02-17)││├──┼─────────────┼────────────┤│3│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簽訂之合││││約書1份││├──┼─────────────┼────────────┤│4│1、扣案之臺北漢雅軒作品保│他二卷第178至179頁、第│││證書12份(扣押物編號I03│182正背面、他三卷第63頁│││、K05)││││2、張頌仁簽名影本1份(扣││││押物編號K12)││├──┼─────────────┼────────────┤│5│1、被告葉榮嘉、童文意簽訂│他二卷第247頁正背面│││之合約書1份││││2、被告童文意書立之說明1份││├──┼─────────────┼────────────┤│6│被告陳怡忠出售之「太極-對│他二卷第41頁背面│││打」雕塑照片2張││├──┼─────────────┼────────────┤│7│1、如附表四編號3之雕塑照3│他二卷第217至219頁│││張││││2、被告李天來出售「關公」││││雕塑之照片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