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正財(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何萬谷 (下稱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互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住處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三友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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