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資遣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甲○○
丙○○
U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
Z右聲請人因資遣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等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所提行政訴訟不合法而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人仍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指稱經濟部提供虛偽不誠實的答辯資料,使本院為不適當之裁定,而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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