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孟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損壞門鎖及門鎖鐵
片處之門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不知去向,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且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毀損、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從 黃晟瑋 、 黃長春 處各竊得之500元,業經被告表示不知去向,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被告吳孟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與黃晟瑋、黃長春均為浤承公司之員工,渠3人均住○○○市○○區○○街00巷0號由 溫季萱 管領之公司宿舍,吳孟軒與黃晟瑋則為室友。吳孟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因其未攜帶房門鑰匙,無法進入房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房門門板,致門鎖損壞及門鎖鐵片處之門板龜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溫季萱;吳孟軒進入寢室後,旋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晟瑋所有放置在該寢室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至黃長春房內,徒手竊取黃長春所有置放在房內桌上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溫季萱、黃晟瑋、黃長春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季萱、黃晟瑋、黃長春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季萱、黃晟瑋、黃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