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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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金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許榮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榮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3至24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見偵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5至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8號被告許榮金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和街往愛五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 廖玉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愛三街往中正五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玉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詎許榮金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榮金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玉慎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貿然直行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4月2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5月01日
書記官葉芷妍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