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潘志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潘志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31號被告戴念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潘志傑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居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念祖、吳潘志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因與不詳之他人起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後,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戴念祖明知員警 柯俊宇羅陳俊毅林祐叡 3人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柯俊宇、羅陳俊毅、林祐叡3人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㈡戴念祖遭員警逮捕壓制過程中,因戴念祖之友人 簡嬿酈 (未
經移送)阻止員警逮捕,而遭員警依法對簡嬿酈實施保護管束,吳潘志傑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員警 洪慧靜 以其左手肘衝撞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念祖、吳潘志傑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戴念祖辯稱:我沒有罵「操你媽機八」,當時人很多很混亂,我有聽到有人講這句話,之後我就被壓倒在地上了等語;被告吳潘志傑則辯稱:我沒有用手肘衝撞員警,我那時就在等計程車,沒對員警做什麼事情等語。惟查:被告戴念祖、吳潘志傑有於上揭時、地,與員警產生口角衝突,被告戴念祖有對柯俊宇、羅陳俊毅、林祐叡3人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而被告戴念祖遭員警逮捕壓制過程中,因證人即戴念祖之友人簡嬿酈持續對員警叫囂,而遭員警依法對簡嬿酈實施保護管束,吳潘志傑見狀遂朝員警洪慧靜以其左手肘衝撞後,遭其他員警逮捕壓制乙節,有員警柯俊宇、羅陳俊毅、林祐叡、洪慧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112年5月11日戴念祖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戴念祖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蓄平頭、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及黑色布鞋之人,經核與密錄器錄影畫面中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之人相符;被告吳潘志傑亦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且該上衣左胸口有W字樣之人,亦核與密錄器錄影畫面中衝撞員警之人相符,足見被告戴念祖、吳潘志傑所辯,乃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其等所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吳潘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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