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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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38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米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8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即每月13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3月底,尚
積欠新臺幣124,041元,及自95年5月14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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