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參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及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
COMBOCARD信用卡及靈鷲山富貴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日息萬分之4之循
環信用利息並按上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第13、14條)
。詎被告至95年9月止消費款計182,927元,並於當期繳款日
95年9月18日即未依約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迄95年9月3
日帳單結帳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170,356元,利息、違
約金12,571元,以上共計182,927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同到期而為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82,927元,及其中170,356元部分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
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
2,927元,及其中170,356元部分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