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10%計算加計之違約金。詎料被告
消費計至強制停卡日止,於特約商店或指定機構預借現金,
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70,771元,均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應繳款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