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東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9號、112年度偵字第2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東耀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東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LINE暱稱「 林郡宏 」、「 林志明 」、「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分稱「林郡宏」、「林志明」、「育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徐東耀經「林郡宏」推薦「林志明」,並聽從「林志明」之指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徐東耀再經「林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鍾卿蓉鄭羽媜薛秀梅林詩庭張舜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東耀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經「林志明」指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伊再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因為父親生病,在網路代辦借貸,他們有辦法幫伊做金流,伊認為他們是合法公司,當下急需用錢,沒有想這麼多,伊都是開自己的車去,事後有去派出所報案,類似案件有判無罪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林郡宏」推薦「林志明」,並聽從「林志明」指示
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徐東耀再經「林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育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卿蓉、鄭羽媜、薛秀梅、林詩庭、張舜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9號【下稱偵27919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1號【下稱偵28541卷】第7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道路、全家德陽店(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陽光店(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台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偵27919卷第43頁、偵28541卷第113頁、見偵27919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提出與「林郡宏」、「林志明」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擷圖、合作協議書各1份(見偵27919卷第151頁至第178頁),固可認其聯絡之初,或係出於貸款之動機,但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27919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自承當時因需款孔急,且負債比較大無法向銀行貸款,遂透過網路找尋個人信貸而與「林郡宏」連繫後,對方告知可以做金流美化銀行帳戶,利用公司貨款進去帳戶,再跟銀行貸款,以此方式製造符合貸款條件之假象,其雖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知悉短時間的金流根本與核貸准不准許無關等情,且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向「林志明」提及「還有就是台新的帳戶是房貸帳戶,我怕他會扣款,因為這個月我還沒有繳...我再找找有沒有其他帳戶」(見偵27919卷第155頁),足徵被告對於本案國泰、台新帳戶之金流作假,且將有與借貸無關、匯入之款項非屬自己所有且非屬其個人交易且來源不明之款項進入上開帳戶一事知之甚詳,卻猶容任「林志明」等人使用本案國泰、台新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⒉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對方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遣人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況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提供其申設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林志明」,此有被告與「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偵27919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佐,且依其大學電子系畢業後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至7萬,之前也有向銀行申貸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經驗(見偵27919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有使用銀行等帳戶而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充足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其於製作假金流過程中,依「林志明」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多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志明」指示前來收款之「育仁」,顯有將單純提款行為以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迂迴取款之情形,且被告自始不知「林志明」、「育仁」之真實身分,並知悉「育仁」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不同人(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當可體察此與一般正當貸款手續或短暫借款驗資、對保之過程有別,而得預見其係從事提領、層轉他人詐騙犯罪款項,且此種申辦貸款或領款流程不合常情而極可能係使用他人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圖以不正手段通過銀行徵信而貸款,不違背其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領款行為後再上繳予上手成員,足認其主觀上應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將所謂公司貨款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進而領出現金,已屬異常,而被告與收款之「育仁」彼此間並不相識,轉交現金款項後又無取得任何收據或憑證,如該款項確屬合法,衡情「林志明」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經由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甚至因此另支出人事費,且致日後難以查核金流,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被告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其傳遞之現金款項事涉隱晦、不法,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亦不以被告事後有至派出所報案,即得反推被告初始即不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客觀上與詐騙行為人毫無關聯之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台新、國泰帳戶),再通知被告依指示提領,且被告已自本案台新、國泰帳戶完成款項之提領,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客觀上難以查知被告持有之現金為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已達洗錢之既遂階段。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成員間,有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⒋是以,被告雖提出與「林郡宏」、「林志明」之網路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擷圖為證,惟縱認被告確實起因於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然其所為非僅止於此,尚有出於製作假金流之不正動機,進而以有違常態之提領方式提領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已於前述,被告縱曾自行下載合作契約書後填寫並簽名,卻僅持以與本人合照後傳送照片給「林志明」(見偵27919卷第154頁至第156頁),並未將契約正本寄回予「林志明」收執或簽名確認,甚至當對方稱是「詮誠資產管理公司」,被告亦稱有查證董事長是「 葉國一 」,但是「葉國一」是「英業達董事長」,伊也不相信「葉國一」會借 伊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明知進出本案帳戶、所提領並轉交陌生人之款項非其借貸得之款項,為使貸款核貸成功,猶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參與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難藉詞輕率不察而解免其責。
⒌至於被告固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往領款並轉交給「育仁」,雖
增加檢警查獲被告之風險,然如何掩飾犯罪之手法或縝密度因人而異,不以完全掩飾而不為檢警輕易追查為限,故被告上開所為,不足於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固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請法院斟酌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案情並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亦不受此拘束,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台新、國泰帳戶後,被告再依「林志明」指示領出並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育仁」,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國泰帳戶收受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並將詐得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育仁」轉出,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志明」、「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被告亦可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卻因貪圖利用做金流之方式能借取款項,而個別為本案行為,致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出款項之情形,是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宣告罪刑1鍾卿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與鍾卿蓉聯繫佯稱為其姪女,欲借貸資金從事保養品生意云云,致鍾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農會臨櫃匯款。 嗣鍾卿蓉 匯款後致電對方均無回應,始悉受騙。112年7月24日12時/2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112年7月24日12時49分、50分,分別在國泰世華瑞湖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告訴人鍾卿蓉提出之與LINE暱稱「平安是福」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19卷第59頁至第71頁)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鄭羽媜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6時1分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致電鄭羽媜,佯稱:會員資料遭駭客竄改、支付8000元升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鄭羽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嗣經鄭羽媜友人提醒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2年7月24日16時51分/2萬9,988元本案台新帳戶112年7月24日17時2分,在全家超商德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6萬元告訴人鄭羽媜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919卷第75頁至第91頁)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年7月24日16時59分/2萬9,985元112年7月24日17時17分/1萬2,000元本案台新帳戶112年7月24日17時26分,在全家超商德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4萬2,000元(含薛秀梅匯入之2萬9,912元)3薛秀梅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假冒「好事多」客服人員致電薛秀梅,佯稱:因下單12份物品,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薛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嗣因郵局通知薛秀梅匯款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112年7月24日17時20分/2萬9,912元本案台新帳戶同上告訴人薛秀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541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林詩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先透過FaceBook暱稱「 鐘佳惠 」與林詩庭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商場遭凍結無法下單,再透過「7-11賣貨便」與林詩庭聯繫,佯稱:解除商場凍結需操作網銀嘗試匯款云云,致林詩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嗣因匯出款項並未退回,始悉受騙。112年7月24日17時35分/2萬9,017元本案台新帳戶112年7月24日17時37分,在全家超商德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2萬9,000元告訴人林詩庭提出之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與「7-ELEVEN賣貨便」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54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張舜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先透過FaceBook暱稱「 林育宏 」與張舜翔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認證有誤無法下單;再透過「7-eleven客服」與張舜翔聯繫,佯稱:須至ATM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致張舜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嗣因帳戶內款項持續減少,始悉受騙。112年7月24日17時49分/1萬元本案台新帳戶112年7月24日17時55分,在萊爾富超商北市陽光店(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提領1萬元告訴人張舜翔提出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與「7-ELEVEN賣貨便」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541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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