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筠茜 (原名: 黃雅莉 )代理人 吳俊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陳盈盈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相 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 左民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筠茜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922,15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僅仰賴老人津貼7,759元、勞保退休金15,817
元,以及領取全聯財團基金會每月6,000元買菜金渡日,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13年4月24日 陳報 狀附卷 可佐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2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固定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老年年金15,817元,另每年領取重陽敬老津貼1,500元,上開補助中,老年年金係匯入債務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863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17202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44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38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8日國署住字第113002266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而因老年年金係匯入債務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係屬不得扣押之標的,債務人此部分收入無法作為償還能力之依據,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4,454元(計算式:6,000元+8,329元+1,500元÷12月=14,45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
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2,280元、房租15,850元、水費296元、電費685元、電話費1,436元、網路費485元、瓦斯費439元、藥費3,800元、假牙費用528元,即每月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2,9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費清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各類醫療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7頁、第237頁)。
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准許:就債務人主張須支出房租15,850元、水費296元、
電費685元、醫療費2,280元,核與債務人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爰予准許。另債務人主張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假牙費用528元、瓦斯費439元,雖無提出支出憑證,然其主張之數額與一般生活情狀相符,應無浮報之虞,亦予准許。
⒉一部准許:就債務人主張須支出電話費1,436元、網路費485
元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將上開支出項目合計,酌減為1,000元。另關於交通費1,20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係用於修理腳踏車,然此並非每月均需固定支出之費用,應以一年1,200元計算為適當,爰酌減為平均每月100元。
⒊不予准許:關於債務人主張每月需固定支出藥費3,800元部分
,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各類醫療收據皆無此支出,難認此屬債務人固定必要支出,爰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7,178元(計算式
:房租15,850元+水費296元+電費685元+醫療費2,280元+膳食費6,000元+假牙費用528元+瓦斯費439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100元=27,178元)。
㈣債務人主張因兒子患有疾病,無法自理,因而另需支出兒子
扶養費,每月6,000元,業據其提出其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3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可見其子目前確實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財產,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之子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子目前固定每月領取低收入戶津貼9,485元,另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共計5,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863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17202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44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38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8日國署住字第113002266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為兒子支出6,000元,再加計兒子所領取之社會補助平均每月9,902元(計算式:9,485元+<5,000元÷12月>≒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回推其子每月生活費用約15,902元(計算式:6,000元+9,902元=15,902元),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子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5頁),而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其子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此標準,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子扶養費6,000元,應無浮報之虞,應予認可。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4,454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3,
178元(計算式:27,178元+6,000元=33,178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12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左民裕債務達9,421,333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房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兆豐銀行存款100元、郵局存款36元(此為勞保暨年金專戶)、富邦銀行存款33元、南山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Z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AGC0000000-00、ASA0000000-00、ASM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兆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27頁至第23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