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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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振輝 代理人 林煥程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相 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振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406,02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2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12月迄今任職於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8,000元,業據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存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萬龍公司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32頁、第165頁)。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依債務人提出之萬龍公司薪資明細,其自112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42,623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僅領有老年年金5,606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8636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1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034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720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8日國署住字第113002266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381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7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8,229元(計算式:42,623元+5,606元=48,22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8,22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24,650元(計算式:48,229元-23,579元=24,65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10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133,92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4,650元清償債務,尚須2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133,923元÷24,650元÷12月≒27.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存款932元、郵局存款2,130元、凱基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D0000000ˍ276D)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存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2頁、第141頁至第15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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