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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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5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香煙空盒壹盒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塑膠吸管壹支、酒精壹瓶、橡皮筋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香煙壹支、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香煙空盒壹盒、吸食器貳組、塑膠吸管壹支、酒精壹瓶、橡皮筋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8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二、犯罪前科: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日以8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上開(一)、(二)兩案件接續執行,嗣甲○○於9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四)甲○○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甲○○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七)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號裁定就(一)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又就(二)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之假釋經撤銷後則應執行殘刑11月1日);又就(四)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又就(五)、(六)二案件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三者接續執行,甲○○於97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約1、2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在花蓮縣○○鄉○○村○○路之加油站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香煙1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香煙空盒1盒、吸食器2組、塑膠吸管1支、酒精1瓶、橡皮筋1條。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6月26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香煙1支(含有海洛因成分,詳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詳如卷附毒品檢驗袋藍色反應照片1張)、香煙空盒1盒、吸食器2組、塑膠吸管1支、酒精1瓶、橡皮筋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87年10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香煙1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香煙空盒1盒、吸食器2組、塑膠吸管1支、酒精1瓶、橡皮筋1條,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