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辛○○律師被告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
(董宗發及 王文信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4號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E)及(F)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鄉○里○街○○巷○號,面積為27平方公尺○○○鄉○里○街○○巷○號,面積為104平方公尺),並連同附圖一所示(F1)部分(面積為174平方公尺)土地一併騰空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坐○○○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鄉○里○街○○號,面積為64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三、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即董宗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D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鄉○里○街○○號,面積為110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四、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即王文信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C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鄉○里○路○○號,面積為4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五、被告戊○○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B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鄉○里○路○○號,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六、被告庚○○應將坐○○○鄉○○段269-23、269-25、269-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A及B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鄉○里○路○○巷○號,面積為237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七、前六項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八、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之部分外)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自被繼承人董宗發之遺產負擔百分之十四、自被繼承人董宗發之遺產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秦鴻論 及其妻丙○○均已死亡,被告乙○○為唯一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上述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第186頁),爰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184頁)。又本件原告起訴後依現場勘驗結果分別於98年7月27日及10月22日提出更正聲明狀,更正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詳本院卷第153-155頁、第201-207頁),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花蓮縣○○鄉○○段第269、269-28、269-3、269-
37、269-12、269-23、269-25、269-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戊○○、庚○○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蓋違章建築占有上述系爭地號土地使用〈被告乙○○占○○○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E)、
(F)、(F1)部分土地,(E)、(F)其上並有建物即門○○○鄉○里○街○○巷○號及7號之地上物;另占用如附圖三斜線所示○○○鄉○○段○○○○○○○號土地,其上並有建物即門○○○鄉○里○街○○號之地上物;被告戊○○占○○○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B之土地,其上並有建物即門○○○鄉○里○路○○號之地上物;被告庚○○占○○○鄉○○段269-23、269-25、269-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A及B部分土地,其上並有建物即門○○○鄉○里○路○○巷○號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如主文各項所示)。又訴外人王文信、董宗發分別占用原告所有○○○鄉○○段269-37、269-3地號土地,其上並分別有建物即門○○○鄉○里○路○○號○○○鄉○里○街○○號之地上物,而王文信於90年1月4日、董宗發於84年1月10日死亡,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為王文信、董宗發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184條規定,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下稱花蓮榮民服務處)即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屢催討被告返還土地,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乙○○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E)及(F)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鄉○里○街○○巷○號,面積為27平方公尺○○○鄉○里○街○○巷○號,面積為104平方公尺),並連同附圖一所示(F1)部分(面積為174平方公尺)土地一併騰空返還於原告。
2、被告乙○○應將坐○○○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鄉○里○街○○號,面積為64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3、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即董宗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D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鄉○里○街○○號,面積為110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4、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即王文信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C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鄉○里○路○○號,面積為4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5、被告戊○○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B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鄉○里○路○○號,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6、被告庚○○應將坐○○○鄉○○段269-23、269-25、269-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A及B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即建物門牌○○○鄉○里○路○○巷○號,面積為237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之前則與庚○○及花蓮榮民服務處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均自認,惟花蓮榮民服務處辯稱: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僅為王文信、董宗發代管遺產,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負擔,應由其遺產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乙○○、戊○○、庚○○等人及被繼承人董宗發及王文信等人分別占用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土地並使用其上座落之建物之事實,為被告乙○○、庚○○及花蓮榮民服務處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5、19-2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23、131-132、178-180、191頁),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復依上開證物,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之實際情況,均訂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法院書記官蕭維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