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被訴竊佔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第73林班地非其所有、亦未租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至97年1月底間之不詳時間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整地、噴灑除草劑及砍伐、拔除該地承租人丁○○及其夫丙○○依造林契約所栽種之櫸木以種植咖啡、花生、玉米等農作物,而竊佔上開土地約1分地左右,並造成該處櫸木死亡約1600棵,足生損害於花蓮林區管理及丁○○、丙○○,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及證述、上述土地租約、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噴灑除草劑致櫸木111株枯死,被告等均否認有竊佔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陪甲○○去砍那些樹木或是去噴藥,我也沒有叫甲○○去做那些事,我父母從以前就生活在那邊,我們現在想要回來花蓮工作,所以就到那塊地去看,到現場看後發現該地有很多草,所以甲○○說他要去除草,甲○○看到該地裡面有一些樹,他就停手了,我問他為何這麼快回來,甲○○說那塊地有樹,所以他不敢再噴藥,我們認為那塊地是我們的,因為以前就是我們家在使用,我們也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我們不知道那塊地是別人的。」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一個去噴農藥,乙○○沒有陪我去,也沒有騎車或開車載我去,我噴農藥的面積約有二間第四法庭的大小,沒有告訴人所說的那麼大,且我只有去噴一次農藥,我噴農藥的目的是因為我想要種咖啡,但是我沒有行動,只是想先把雜草除掉,以便看地形如何。」等語。
四、經查:
(一)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另依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咖啡或花生、玉米等農作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所謂佔有,自應以客觀上為享有不法利益而為排他性之支配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固開始除草之動作,惟尚未實際開始種植咖啡或花生、玉米等農作物,其行為尚屬預備階段,難謂已開始著手實行竊佔行為。又依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等有何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