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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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71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謝長廷 市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區○○○段111、148地號土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民國(下同)87年4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4965號及87年6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7265號公告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土地分配面積,芎蕉段111地號土地分配領回面積0.090244公頃,地籍測量後面積0.090349公頃,面積增加1.05平方公尺;同段148地號土地原分配面積
0.039500公頃,地籍測量後面積0.039576公頃,面積增加0.76平方公尺;芎蕉段111地號土地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核算應繳差額地價42,000元,同段148地號土地依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每平方公尺24,400元,核算應繳差額地價18,544元,合計應繳差額地價60,544元。被告所屬地政處其所屬前土地開發總隊曾以87年5月1日高市地發五字第5657號及87年6月19日高市地發五字第8148號函通知原告繳納,高雄市政府繼於90年8月13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31796號函催繳,鑑於原告一再拒繳,被告即作成93年7月16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30037712號行政處分書限令繳納,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系爭本案,前業經鈞院91年度簡字第222號裁定載明: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意思通知乃表示人表示一定期望的行為;而觀念通知,則為表示對一定事實的觀念或認識;故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因其通知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其性質若為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則該通知即非行政處分。被告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7年5月1日高市地發五字第5657號函及87年6月19日高市地發五字第8148號函系行政處分書,原告提起異議在案。被告90年8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31796號函內容,其除重複通知,請求繳納外,並載明「...未繳清,得依...強制執行。」等情,為觀念通知及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二)查本件系爭被告93年7月16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30037712號行政處分書,其內容與前揭被告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7年5月1日高市地發五字第5657號函及87年6月19日高市地發五字第8148號函均相同,依首揭鈞院裁定明示,係屬觀念通知及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至為明確,其遽然冠以「行政處分書」,顯然違法。(三)依被告地政處87年4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4965號及87年6月21日87高市地政發字第7265號公告,本件釐正分配面積係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即「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
.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0.5平方公尺者,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可知面積差距0.5平方公尺之誤差得免繳或發給之原則處理計算,則系爭繳款書之計算面積並未扣除0.5平方公尺之誤差,顯為錯誤。(四)綜上所陳,「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規定,系爭本件雖復冠名為「行政處分書」,仍為違法無效,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違法甚明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面積,就其超過: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第1款、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二)卷查高雄市○○區○○段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結果,被告所屬地政處分別於86年12月19日及87年4月23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8745號及第4764號公告,其中公告事項載明「公告分配結果與實地指界交接土地面積如有不符,應依地籍測量有關規定釐正。至於面積增加或減少者,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經辦竣地籍測量後,分別於87年4月28日及87年6月11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4965號及第7265號公告釐正土地分配面積確定在案。(三)系爭芎蕉段111、148地號二筆土地,經地籍測量後面積釐正結果,面積分別增加1.05平方公尺及0.76平方公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超過應領抵價地面積,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分別應繳差額地價42,000元及及18,544元,核與首揭法令規定相符,原告自負有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至臻明確。(四)被告於90年8月13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31796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原告不服,迭經內政部91年2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00008521號訴願決定及貴院91年度簡字第222號裁定駁回,認該函非行政處分;又被告以「90年8月13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31796號函」構成之行政執行案卷或以「87年5月1日市地發五字第5657號及87年6月19日高市地發五字第8148號函」為內容之行政執行移送書,二者均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2年5月26日雄執寅92聲議字第46號函」及「93年6月21日 雄執忠 93年罰執字第00010478號函」退回執行,按上開通知繳款函之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所為之通知,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尚非構成行政處分;經查本區應繳差額地價之其他土地所權人,經函送繳款書通知繳納,均已如期繳清,僅原告拒絕履行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被告為求執行上之嚴謹,恪遵行政執行法第96條之規定,依法作成93年7月16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30037712號之行政處分書,並無違法不當。(五)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增加之面積應先扣減
0.5平方公尺後始計算差額地價,遍查土地徵收條例、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或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均無「應先扣減0.5平方公尺後始計算差額地價」之規定,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末段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0.5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有類似規定,然本案係屬區段徵收,爰無此適用,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核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按「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已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其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與應領之面積有所增減時,徵收機關得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面積,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區○○○段111、148地號土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87年4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4965號及87年6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7265號公告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土地分配面積,芎蕉段111地號土地分配領回面積0.090244公頃,地籍測量後面積0.090349公頃,面積增加1.05平方公尺;同段148地號土地原分配面積0.039500公頃,地籍測量後面積0.039576公頃,面積增加0.76平方公尺;芎蕉段111地號土地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0元,核算應繳差額地價42,000元,同段148地號土地依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每平方公尺24,400元,核算應繳差額地價18,544元,合計應繳差額地價60,544元。被告所屬地政處其所屬前土地開發總隊曾以87年5月1日高市地發五字第5657號及87年6月19日高市地發五字第8148號函通知原告繳納,高雄市政府繼於90年8月13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31796號函催繳,鑑於原告一再拒繳,被告即作成93年7月16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30037712號行政處分書限令繳納等情,此有被告所屬地政處其所屬前土地開發總隊87年5月1日高市地發五字第5657號及87年6月19日高市地發五字第8148號函、被告90年8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31796號函、93年7月16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30037712號行政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堪信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被告於90年8月13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31796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原告不服,迭經內政部91年2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00008521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1年度簡字第222號裁定駁回,認該函非行政處分,此經調閱本院前述案卷核閱屬實。嗣被告先後以「90年8月13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31796號函」為執行名義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及以「87年5月1日市地發五字第5657號及87年6月19日高市地發五字第8148號函」為執行名義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二者分別由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2年5月26日雄執寅92聲議字第46號函」認行政執行案件之移送書所附函件,並非行政處分及「93年6月21日雄執忠93年罰執字第00010478號函」認執行名義不合法退回執行等情,此有被告及高雄行政執行處前揭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嗣被告以該區應繳差額地價之其他土地所權人,經函送繳款書通知繳納,均已如期繳清,僅原告拒絕履行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被告為求執行上之嚴謹,恪遵行政執行法第96條之規定,依法另作成93年7月16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30037712號之行政處分書,通知原告繳納前述之差額地價款,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土地徵收條例、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或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均無「應先扣減0.5平方公尺後始計算差額地價」之規定,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末段規定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0.5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有類似規定,然本案係屬區段徵收,能否適用上開規定,已非無疑;況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末段係規定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0.5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繳納,而非規定經釐正面積差距達0.5平方公尺以上者,均應先扣減0.5平方公尺後始計算差額地價,原告前述土地均係位於區段徵收區內,且增加之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及0.765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增加之面積應先扣減
0.5平方公尺後始計算差額地價云云,容有誤解,仍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93年7月16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30037712號行政處分書限令原告繳納前述差額地價60,544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二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