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編號6至12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