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君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3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君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30條第1項」更正為「第30條第1項前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君仁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搶奪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論罪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但否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㈡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
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或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本件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 高子杰 、 吳玉鴻 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