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小調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小調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小調字第233號聲請人 李文彥 代理人(法 吳育胤 律師扶律師)相對人 謝崢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末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購買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與聲請人約定借名登記於聲請人,但伊會負責支出稅捐、規費、罰金等費用,詎相對人未依約按時繳納,聲請人經花蓮監理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通知,始知相對人又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共計新臺幣50,826元。經查,系爭車輛之行政稅、費係向花蓮監理站繳納,且聲請人亦係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通知繳納逾期罰鍰,堪認系爭車輛管理地為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聲請人雖尚未繳納此筆費用,然聲請人須對行政機關負擔此費用而受有損害,已屬確定事實,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自得預為請求此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由聲請人借名予相對人購買系爭車輛。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財產仍係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並無為借名者管理財產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足見聲請人並無為相對人管理財產之事實,亦無財產管理地之可言;況聲請人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之法律上依據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之情形,應屬有別,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以財產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並無可採。另查,本件相對人現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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