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敏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敏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邱鴻敏係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肖金連 結婚,並於95年5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 周雪梅 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係 肖金連之 弟 肖新 之妻,因肖新身染毒癮,無法外出工作,又有未成年之子需扶養,家庭經濟負擔沉重;邱鴻敏遂於100年間,向肖金連提議辦理假離婚,再由邱鴻敏與周雪梅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周雪梅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惟遭肖金連拒絕,迨至101年間,邱鴻敏又百般以肖金連無法生育等托詞,迫使肖金連無奈而於101年7月10日邱鴻敏離婚。邱鴻敏明知周雪梅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主觀上並無與周雪梅結婚之真意,為使周雪梅能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01年8月13日與周雪梅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於101年8月21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再於101年9月11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交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使周雪梅在形式上取得邱鴻敏配偶之地位,邱鴻敏再於102年3月6日代理周雪梅,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核准周雪梅入境,經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2年4月3日核發周雪梅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使周雪梅得以於102年5月1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周雪梅於102年5月1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邱鴻敏與周雪梅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7日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邱鴻敏與周雪梅於101年8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周雪梅於102年5月27日出境後,邱鴻敏又承續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2年6月7日代理周雪梅,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周雪梅入境,經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2年6月14日核發周雪梅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使周雪梅得以於102年7月1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周雪梅申請來臺定居,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109年2月26日面談邱鴻敏與周雪梅,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鴻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雪梅、證人肖金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邱鴻敏之個人戶籍資料、周雪梅之102年3月6日、102年6月7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 肖錦程 (係周雪梅與肖新之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周雪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肖金連之個人戶籍資料、邱鴻敏之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周雪梅之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海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09年9月28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098385054號書函、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90006366號函檢送邱鴻敏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參照)。次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第9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知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之申請,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祇須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及證明文件經查驗無訛,戶政機關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是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與周雪梅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因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被告與周雪梅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基於使周雪梅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周雪梅原即有姻親關係,因有感於周雪梅之夫肖新身染毒癮,無法外出工作,又有未成年之子需扶養,家庭經濟負擔沉重,欲來臺工作謀生,始與周雪梅謀議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且未從中獲利,復查無證據可證周雪梅來臺後有從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犯罪所生實害亦甚有限,依上開情狀觀之,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救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周雪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做鐵工,家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規定,未經被告請求,尚無從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