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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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五二號原告 謝添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黃如妙 (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FYRT七七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如妙
,並經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裁二二─A○FYRT七七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舉發地點),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月十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YRT七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五月十六日以交通違規申訴書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復舉發地點紅線為合法繪設及列管,舉發機關乃查復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交通相關法律,若於路口繪製紅線禁停標線,除有法定設
施,如設置消防栓等設備者外,應有相當距離之延續性。但舉發地點前後並無連續繪製之紅色禁停標線,且該紅線顯非相關單位專業或正式繪製,而係以一般油漆任意塗鴉而成,其合法性令人質疑。又舉發地點並無消防相關設施設置,亦不影響人車進出,亦即系爭汽車前方並無紅線禁停標線,其後紅線禁停標線早已被塗銷並有車輛停放。再者,舉發地點前方路口,經常有車輛停放,卻安然無事,唯獨系爭汽車遭拖吊,拖吊業者與執法員警為求績效,不願審慎考量該路段紅線禁停標線之合法與正當性,並請相關單位予以確認或修正,而係見到紅線就以違規處理,濫予拖吊,造成民眾對執法不當之怨恨與不滿,亦損及政府執法威信及降低人民對法律之信賴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地點之事實,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佐
,堪認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舉發地點前繪設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經檢視採證照片,該紅線清晰可辨,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再查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交通局、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之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核定及管理為交通局。」標線之繪設既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主管機關,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函,舉發地點之紅實線確經列管在案,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另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原告如認該標線設置不合法,應向主管機關反應,而非逕以主觀判斷即認可停車。況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該路段紅線清晰可辨,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及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北郵字第○○○○○○○○○○號函、交通違規申訴書、被告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五一○○三一○號函、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五一○○三○○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號函、同年六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年月五日北市交工程字第○○○○○○○○○○○號書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系爭舉發地點之紅色實線,於本件舉發時間是否已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列管?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原告雖主張:舉發地點前後並無連續繪製之紅色禁停標線,
且該紅線顯非相關單位專業或正式繪製,而係以一般油漆任意塗鴉而成,其合法性令人質疑云云。惟細繹本件採證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一張係自系爭汽車車頭正前方向後方拍攝,一張係拍攝系爭汽車車頭左前方及其地面紅線,另一張則由系爭汽車左前方稍遠處,拍攝系爭汽車車頭及左側車身全景,依上開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舉發時間,確停放在於路面邊緣標繪紅色實線之系爭舉發地點,而該處紅色實線係連續且清晰可見,並無使人難以辨識、誤認之情形。又該處紅色實線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及核對圖檔結果,舉發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依會勘結論繪設列管,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全球資訊網站(圖籍管理系統)亦有禁停紅、黃線公告地點示意圖可供查詢,復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交工程字第○○○○○○○○○○○號書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㈥原告固又主張:舉發地點前方路口,經常有車輛停放,卻安
然無事,唯獨系爭汽車遭拖吊,拖吊業者與執法員警為求績效,不願審慎考量該路段紅線禁停標線之合法與正當性,並請相關單位予以確認或修正云云。然:
⒈有關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
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亦以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為據,亦即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是縱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前方路口,經常有車輛違規停放,卻未見取締一情屬實,惟此乃該等車輛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法令規範所致,顯無以將該等違規行為遽認為合法,原告亦不得執此作為對其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應不予舉發及處罰之正當理由。
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查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標線,係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為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並列管迄今,已如上述,即屬一種公告措施,而該紅色實線之標線之劃設又無任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該紅色實線之標線自於劃設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原告為本件停車時,本可見該紅色實線之標線,並當受其規制,要不能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係非法設置或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是以,原告本件停車行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依法為違規稽查並舉發,本屬其法定職責,核無不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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