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10日(再審聲請狀誤載為108年9月30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對再審聲請人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於108年9月10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同日對再審聲請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然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1月11日同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再審,因原裁定係屬得抗告之裁定,而再審聲請人於未逾抗告期間即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存卷可參,則原裁定尚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即不符限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毛崑山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