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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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吳佩霖 再審被告振紳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香蓮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吳佩霖(下稱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有送達證書、本院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9、41頁),是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吳佩霖於104年10月31日書立承諾書,表示因系爭房屋應建築交付之工程即電梯牆面、水塔、輸送電力、車庫庭院及清潔打掃仍未全部完工,自其應付尾款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中保留30萬元(嗣於104年11月25日更正為60萬元),該項保留款於交屋完工後直接由施工單位 梁寶誠 領取等項,且經梁寶誠簽名確認,有該承諾書可憑」,此為再審被告振紳企業社(下稱再審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未以此為判決基礎,而於理由欄謂「至吳佩霖迄今尚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60萬元未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之㈣),是振紳企業社反訴請求吳佩霖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保留款60萬元,為有理由」,判決再審被告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進而抵銷,致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吳佩霖應給付振紳企業社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有判決理由及主文矛盾之違誤。
(二)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明確記載再審被告應於「104年6月15日」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同段1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再審原告,且兩造未在系爭契約記載延後交付日期,自應以該日為準。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卻認定:104年6月15日為再審原告應領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而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4日領得使用執照,未逾內政部頒布公告之預售屋契約應載事項第15項第4款規定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交屋」,自無庸支付再審原告利息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系爭契約既約定104年6月15日「交屋」,依上開規定,自應為有利買方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解釋,亦即再審被告應於104年6月15日前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二項義務,而非僅使用執照。準此,原確定判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解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然系爭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第㈡點記載:「本契約建物坪數計82.80坪(如附圖所示)如有增加建物坪數時,以每一坪單價計□萬元正加計費用」,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將增加建物部分合意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非另與訴外人梁寶誠成立承攬契約。又系爭房屋1至3樓樓地板面積合計248.84平方公尺,換算後為75.2741坪,亦與上開約定之坪數不符。再者,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既載「本承諾書係原買賣契約之續約,…。」,則該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即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或延續,亦可證明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係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再審事由。
(四)訴之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3.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21,534元,及自其中36,834元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及反訴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㈢,係再審原告單方出具之承諾書,其中雖記載「該項保留款於交屋完工後直接由施工單位梁寶誠領取」等語,然此係再審原告為圖方便之便宜措施,並無記載再審被告同意將買賣價金尾款6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梁寶誠,此對照不爭執事項㈣:「吳佩霖迄今尚有買賣價金60萬元未付」等語自明,從而原確定判依此認定再審被告反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保留款60萬元,為有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二)兩造於103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買賣標的」關於建物之部分已註明:「依附圖所示B1之建物」,且依系爭契約所附各樓樓地板面積及房屋設計圖說肆樓平面圖所載,原設計面積僅有18.05平方公尺。又再審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就系爭房屋4樓自行與訴外人梁寶誠協議進行增建,並辦理變更設計,所需費用亦由再審原告與梁寶誠協議付款,而不包含在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內,此由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後之房屋設計圖說肆樓平面圖及變更設計後取得之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增加為40.08平方公尺即明。且參諸證人梁寶誠證稱:系爭房屋後來有辦理變更設計,伊印象中是104年12月底,再審原告先生跟伊直接討論4樓增建房間需要變更設計及所需費用;再審原告先生委託伊就系爭房屋4樓部分為變更設計及施作,該部分費用共50萬元,其中25萬元已直接匯入伊的帳戶等語。證人 陳松崑 證稱:系爭契約特約事項沒有包括加蓋部分;雙方簽系爭契約時,沒有印象提到4樓要增建;特約事項第㈡點指的是建物實際完成的坪數與建照執照坪數的落差等語。證人 李蓮花 證稱:當時說建坪大約82坪,地坪60坪是以這個來簽約,不含增建部分,增建部分是請再審原告跟梁寶誠談的;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範圍是該契約書後面所附建照及草圖,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550萬元,沒有包含4樓增建部分;特約事項第㈡點僅指建照執照跟權狀核發時可能產生的落差;在整個簽約過程中,再審被告未承諾買賣標的物包含4樓增建部分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再審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才另行與梁寶誠協議由其承攬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並直接將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給付予梁寶誠。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情,並在事實及理由欄五
(一)詳為說明,顯已詳細斟酌全案證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三)系爭契約所載,乃一般人用交易不動產之通用契約例稿,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義之定型化契約,此參證人陳松崑之證詞:這個契約書是伊等使用例稿,當事人不同約定就寫在特約事項;只要賣方、仲介有通知伊,伊用這份例稿等語即明,則系爭契約既非定型化契約,自不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15條規定。又系爭房屋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另與梁寶誠協議進行系爭房屋4樓增建並辦理變更設計,並要求再審被告配合於104年4月2日申請竣工展期及同年5月19日變更設計,以及再審被告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再審原告裝潢之要求等情形,並無可歸責再審被告之事由,且再審被告業於同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再審原告占有使用,自毋庸負擔遲延損害賠償之責。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無足採。
(四)答辯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參照)。再者,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㈢雖記載:「吳佩霖於104年10月31日書立承諾書,…,自其應付尾款1,250萬元中保留30萬元(嗣於104年11月25日更正為60萬元),該項保留款於交屋完工後直接由施工單位梁寶誠領取等項,且經梁寶誠簽名確認…。」,然此係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簽立之承諾書確有表示就應付尾款部分保留60萬元,於交屋後直接由梁寶誠領取,並非不爭執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已將該60萬元交由梁寶誠領取,此參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㈣:「吳佩霖迄今尚有買賣價金60萬元未付」之記載即明。是原確定判決依此為裁判基礎,認定再審被告反訴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保留款60萬元,為有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不爭執事項㈢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並非可採。
3.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之「104年6月15日尾款(交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解釋,即再審被告應於104年6月15日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交付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104年8月4日領得使用執照、同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均未逾預售屋契約應載事項第15條第4款規定,顯有未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約定,認定「104年6月15日尾款(交屋)」應指系爭房屋經申報竣工、領用使用執照者為是,乃本院前訴訟程序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依上述說明,本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因此提起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第28號、89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事實及理由欄中不爭執事項㈢為其判決基礎,則主文欄第3項所為之諭知自屬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㈢僅不爭執保留款60萬元於交屋後直接由梁寶誠領取,且不爭執事項㈣載「吳佩霖迄今尚有買賣價金60萬元未付」,均已如上述,則原確定判決依此為判決基礎,而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92,120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抗辯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顯然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參諸上揭說明,尚屬無據。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時,已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第㈡點既載有增加坪數要加收費用,故系爭契約簽訂後之增建部分,亦屬系爭契約標的範圍,復於10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系爭契約內容為原證3全部;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有告知再審被告要增建4樓,特約事項第㈡點前段只記載82.2坪,係因當時再審被告尚未計算增建部分面積,所以才會有後段記載;承諾書已經記載為原買賣契約續約;特約事項第㈡點已約定要增建,再審被告當時就已經知道要增建的事,再配合特約事項第㈠點,可知買賣標的範圍是以使用執照之建坪為準等詞,有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2日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附帶上訴狀、10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1、61至63頁),顯見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系爭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第㈡點及承諾書為證,並以此主張系爭建物4樓增建部分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在始知之」要件不符。準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屬無據而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