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告佶錩交通有限公司即加曜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吉 被告 董順福
蔡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記載:如因授信契據或貸款總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借款契約書」內約定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借款契約書第9條則記載:如因本契約與貸款總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3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