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陳素鳳
符駿顯 符湘英 符湘琳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 律師
郭明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美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假扣押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原因;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逃逸、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者,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債權之虞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立遺囑人 符文龍 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往生,抗告人為符文龍之繼承人,而符文龍自96年間離家以後,專注於修行,與抗告人之關係也漸行漸遠。符文龍於94年間退休,已將所領退休金全數交付予其妻即抗告人甲○○,並無收入,日常開銷均由拜師弟子供養,由伊照顧日常起居,並由各弟子先後集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北埔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北埔房屋,與北埔土地合稱「北埔房地」),作為道場使用;及集資450萬元購買賓士R350車1輛(下稱系爭賓士車),作為符文龍代步使用;以及集資16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之房地(下稱新店房地),供符文龍居住;另集資為符文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死亡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等,雖均以符文龍名義登記,但符文龍並未出資。嗣符文龍擔心身體狀況,深知名下財產均是由拜師弟子無償供養而來,在其往生後,該等財產仍應當給拜師弟子作為修練使用,方符拜師弟子供養之初衷,遂於108年6月27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全部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包含系爭保險給付在內遺贈予大弟子即伊。伊於110年7月27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遺囑,隔月表明願受遺贈,要求抗告人將系爭遺產交付予伊,但遭抗告人所拒絕。伊乃於110年9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請求將遺贈物之其中北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北埔房屋交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4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然抗告人知悉前述遺贈後,卻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分配、登記,並於111年3月3日將北埔房地以101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且刻意隱瞞;又於111年8月18日將新店房地設定17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另抗告人出售北埔房地之價金1010萬元、每人領取系爭保險各284萬2296元以及系爭賓士車,伊於執行本件假扣押時均不知去向,且甲○○已委託代銷新店房地,抗告人顯有故意隱匿、浪費財產及增加財產上負擔,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北埔房地價金1010萬元、抗告人每人領取系爭保險死亡給付各284萬2296元及符文龍銀行存款共187萬9368元,以上合計2334萬8552元,扣除抗告人每人特留分2分之1,伊至少得依系爭遺囑(受遺贈權利)或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1167萬4276元(23,348,552÷2=11,674,276),乃於本案訴訟中擴張聲明為:㈠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㈡抗告人應連帶給付伊1167萬4276元及遲延利息。㈢抗告人應將新店房地上之前述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抗告人應將系爭賓士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故伊於本件聲請假扣押900萬元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等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9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則以:本案訴訟於相對人起訴後即由家事法庭家股法官朱美璘審理,至今均未改變,依司法院頒布之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第6項、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彙編⑨第138則,本件假扣押裁定應由審理本案訴訟之朱法官裁定准、駁,始為合法,但本件假扣押裁定卻由非審理本案訴訟之 林建鼎 法官裁定,與法不符,有違法官法定原則。又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請求將北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將北埔房屋交付予相對人等,均非屬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至明,不符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相對人嗣後雖擴張聲明,但所述均虛偽不實,且未經本案訴訟法院准許擴張,尚難謂合法。再者,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僅係假設),相對人最多亦僅得遺產4分之1,蓋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就系爭遺囑先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法有2分之1特留分,原裁定准許系爭遺囑2分之1範圍內為假扣押,明顯違法。另相對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伊等深信系爭遺囑係屬無效,基於權利行使及正當理財需要而為繼承系爭遺產及處分財產,何得謂為脫產?相對人於111年10月11日即持原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伊等之財產,臺北地院復依相對人之聲請囑託新北、士林、宜蘭等地院以抄家滅族式之作法假扣押執行伊等所有財產,已造成伊等難以彌補、無法回復之損害,伊等情何以堪?原裁定及執行法院據以所為之執行程序,均顯然違法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辯稱本件假扣押裁定非由審理本案訴訟之法官裁定,
違反法官法定原則云云。惟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第6項固規定:「債權人向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裁定之,並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但第4項亦規定:「承辦法官收案後,除須調查或命補正者外,應即裁定;其應調查或命補正者,應儘速辦理後裁定之。」,是假扣押等保全事件具時效性,承辦法官就假扣押等保全事件,應即裁定或應儘速調查或命補正後裁定之,則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若請假超過3日之長假,即應由代理人代為處理,以免久延而損及當事人權益,至於法官代理事宜,屬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111年8月22日庭務會議,關於第二討論議案「家股法官9月26日至10月14日出國期間業務代理之討論」,緣於審理本案訴訟之法官朱法官(家股)於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因公出國與檢疫隔離期間,家股不停分案件,但若干具急迫性,例如保全證據、假扣押、假處分、家暫及安置等案件,需有人先行處理,乃經庭務會議決議:家股法官公假期間由許庭長翠玲協助處理安置事件,家暫及家全事件由家事各股法官協助處理,代理輪序為1事(股)→2光(股)→3福(股)→4謙(股)乙情,有該庭務會議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6頁),則相對人於111年9月27日具狀聲請假扣押,此有收狀日期可考(見原法院卷第7頁),為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朱美璘法官請假出國期間,故依前開庭務會議決議,由事股法官林建鼎代理辦理,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㈡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符文龍於生前自書系爭遺囑,
將系爭遺產遺贈予相對人,符文龍名下之系爭遺囑均係由其拜師弟子供養而無償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抗告人已將新店房地以1010萬元出售、抗告人每人領取系爭保險死亡給付各284萬2296元及符文龍銀行存款共187萬9368元,以上合計2334萬8552元,扣除抗告人每人特留分2分之1,伊至少得依系爭遺囑(受遺贈權利)或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1167萬4276元(23,348,552÷2=11,674,276)本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符文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陳報狀、北埔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查詢資料、新店房地登記謄本、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清單、符文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北埔道場各弟子出資明細表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3至26、31至36頁,本院卷第65至90、173至177頁),另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至抗告人辯稱系爭遺囑非真正或無效、甲○○就系爭遺囑之一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惟此屬相對人之受遺贈權利是否確實存在與受遺贈範圍之實體上問題,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又假扣押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是無論承辦本案訴訟法官是否准許相對人追加或擴張請求1167萬4276元本息,相對人既已釋明有該等請求之原因,抗告人辯稱本件假扣押非屬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云云,即非可取。
㈢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3月3
日將北埔房地以101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於111年8月18日將新店房地設定17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另抗告人出售北埔房地之價金1010萬元、每人領取系爭保險各284萬2296元以及系爭賓士車,於執行本件假扣押時均不知去向,且甲○○已委託代銷新店房地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陳報狀、北埔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查詢資料、新店房地登記謄本、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清單、新店房地之出售網路資料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69至90、171頁),堪認抗告人有就系爭遺產為隱匿及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因此,相對人主張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完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筱蓉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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