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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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銘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竟無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停等紅燈之 黃亭 勻所騎乘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造成證人 黃亭勻 受有財產及身體上之損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告,且被告與黃亭勻業已和解),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00號被告王銘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澯於民國109年5月6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飲品保力達及啤酒若干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59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亭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亭勻受有左腳大拇指、左大腿外側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22時19分,對王銘澯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亭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