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109/04/16臺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臺東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1/05/31臺東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1/07/12不得易科得社勞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9號編號1、2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東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372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執更助字第796號、社會勞動中)2竊盜有期徒刑6月109/09/03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3號臺東地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111/12/27臺東地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111/12/27(不得上訴)是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號3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月110/07/31彰化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93號彰化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2/11/30彰化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3/01/12是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