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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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順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順建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順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自宅內,以點火燒烤錫箔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湯順建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同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於審理時之陳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地交通疏導人員、已婚、生有二女一子;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之錫箔紙1張,未予扣案,本院認錫箔紙取得容易,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