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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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忠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忠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3月2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回證(聲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03月15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0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嘉義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07日112年12月04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05日113年01月03日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5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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