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許昭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所為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7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明文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準用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所為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之正本,因部分文字經列印未能顯示,致與原本不符,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