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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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文極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文極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434號、第12435號執行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經警緝獲,隨即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異議意旨誤載為臺北看守所)執行,然刑法明定羈押人民身體自由需出示書面並告知理由,再由當事人簽名捺印始得生效,抗告人自107年10月8日入臺北分監迄今並未收受任何押票或執行指揮書,亦未簽署任何文件,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基本人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立即釋放抗告人。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該案於107年7月31日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2434號、第12435號合法傳喚、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然抗告人均未到案,新北地檢署即於同年10月5日發布通緝,嗣抗告人於同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經警緝獲,並於翌日10時15分許解送至新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新北地檢署107年執午字第12434號乙種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年1月),復於同年月17日收受新北地檢署107年執緝午字第346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347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甲種執行指揮書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7年新北檢兆執午緝字第6501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8日執行筆錄、107年執午字第12434號乙種執行指揮書暨送達證書(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捺印親收)、107年執緝午字第3469號、第3470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暨送達證書(均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捺印親收)等附卷可稽,經核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抗告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咸無足取,從而,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通緝遭查獲時,承辦員警錯誤告知刑事訴訟法第205條強制採尿之權限,當時抗告人人身自由已受拘束,且因警方展現之武力及要求,不敢為反對,此等「同意」不應視為抗告人之「自願性」同意,不符合同意採驗尿液之「同意性」要件;㈡原審裁定所載有極大出入及錯誤,抗告人107年10月8日10時15分許解送至新北地檢署時,係由書記官告知抗告人因本案須執行,隨後於11時30分解入臺北分監執行,直至10月15日方收受107年執午字第12434號乙種指揮書,則抗告人自10月8日上午10時15分解送至新北地檢署直至解入監獄期間均未見過任何一位檢察官或受命法官一面,何來經檢察官訊問後入監執行乙事?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隨案由本人簽名捺印為之,方符法定程序,然抗告人自107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分解入臺北分監迄107年10月15日方收受乙種指揮書,試問這1個星期是否違法羈押?依法定程序是否應隨抗告人入監執行,即須以書面告知其執行理由及執行刑期並由抗告人簽名捺印?現今法治國家豈有先關押後補理由之行徑?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
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7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於107年7月31日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2434號、第12435號合法傳喚、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然抗告人均未到案,新北地檢署即於同年10月5日發布通緝,嗣抗告人於同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經警緝獲,並於翌(8)日10時15分許解送至新北地檢署,先經書記官訊問後,檢具卷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審核認無不合後,即命令送入臺北分監執行,檢察官於該(8)日簽發107年執午字第12434號乙種臨時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年1月),復於同年月12日簽立107年執緝午字第346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347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甲種執行指揮書,上開執行指揮書均已送達至監所由抗告人收受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7年新北檢兆執午緝字第6501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8日執行筆錄、前揭執行指揮書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434號、第12435號、107年度執緝字第3469號、第34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其執行合乎法律規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抗告人遭緝獲當日,即經告知通緝歸案開始執行之旨,並表示無力繳納罰金,請求延期執行,經書記官記明於執行筆錄後,檢具卷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審核認無不合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後,命將抗告人送入臺北分監執行,並由檢察官簽發乙種臨時執行指揮書,有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8日執行筆錄、乙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原裁定就此雖簡略記載為抗告人「經檢察官訊問後入監執行」等語,然前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緝獲當日直至在監執行期間未曾見過任何一位檢察官或法官云云,指摘本件執行指揮於法有違,並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另稱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
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隨案由本人簽名捺印為之,方符法定程序,抗告人自107年10月8日11時30分起解入臺北分監迄107年10月15日方收受乙種指揮書,該1週期間係屬違法羈押云云。惟按指揮執行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受刑人指揮執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第469條外,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見)。則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命令發監執行,嗣將執行指揮書送達予抗告人收受,並無執行不當或違法執行之情形。抗告人徒憑己意,以執行指揮書應由受刑人簽名捺印,本案執行前未經合法送達簽收指揮書,致執行違法不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陳稱其通緝遭查獲時,經員警要求採尿,係非出於自願性乙節,核屬另案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犯行及警方採證程序是否適法之問題,與本案檢察官之執行無關,尚非本案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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