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施毓萱 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對面之埔里酒廠側門圍牆旁,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施毓萱)。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施毓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本案又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職業為洗車工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自行車1輛業經交還被害人乙節,已如上述,爰依前揭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