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係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台27線71.6公里仙公廟北往南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於99年
4月9日下午9時8分許至翌(10)日下午9時1分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 田淑珍 ,且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等文件,是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出租後,田淑珍違規超速行駛並不知情,亦無從預見防範,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得對異議人裁罰,詎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
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9年4月9日下午9時8分許至翌(10)日下午
9時1分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承租人田淑珍使用,而系爭車輛於99年4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台27線71.6公里仙公廟北往南方路段,則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出租單及所附田淑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上開違規超速之實際駕駛人係田淑珍或經田淑珍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
㈡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異議人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承租人田淑珍,田淑珍對於系爭車輛即享有使用之權利,且依風險控管之觀點,田淑珍與異議人相較,較有預防系爭車輛發生危險或監督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之能力。況觀諸異議人與田淑珍簽立之汽車出租單1份,其上所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第9條明載:承租人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酗酒、飆車及危險駕駛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如有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擔(超速60公里以上需吊牌3個月),益證異議人對於承租人在外駕車之行為,難以預防或監督,故約定承租人必須對其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負擔行政機關裁罰之罰鍰。復參以異議人於出租系爭車輛之時,已確實查驗承租人田淑珍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田淑珍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在在可見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於出租後之99年4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台27線71.6公里仙公廟處之違規超速行為乙節,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他人,且已盡其審
核承租人是否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義務,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自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