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15日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3公克,驗後淨重0.2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沾染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愷他命(驗前淨重3.403公克,驗後淨重3.39
8公克),並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數量,單純持有上開物品並無刑事責任,尚難認該物為違禁物,且亦無證據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390巷13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90巷13弄3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9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44公克)、第三級毒品
K他命1小包(毛重約3.63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㈠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施用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㈡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凌晨│││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2時20分許親自排放為警│││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當面封緘之尿液送驗後,│││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對照表1張(代碼:L專│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98603)。│明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1月25日編號A00000000│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L專-98603)││││││├──┼───────────┼───────────┤│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表、扣案毒品照片2張。│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之事實。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98年8月18日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矯正簡表。│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