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相對人 倪秀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倪秀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3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3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清民事立
100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476號提存書、桃院永97司執全菊字第1933號函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4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9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0年1月5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板院清民事立100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3月21日桃院永文字第1010100337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3月14日南院勤民溫字第1010012215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