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THIN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THIN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及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購入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姓名為NGUYENTHIHOP 阮氏合 ,居留期限至101年12月4日),並於100年3月7日,至新北市○○區○○街5之4號1樓之擎宇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宇公司)應徵工作,」,應予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HIEM』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VO
THINA提供照片,及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再由『THIEM』以不詳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
1張(姓名為NGUYENTHIHOP阮氏合,居留期限至101年12月4日)後,再交付予VOTHINA,VOTHINA即於100年
3月7日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至新北市○○區○○街
5之4號1樓之擎宇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宇公司)應徵工作,」及倒數第2行「101年3月7日」應更正為「101年2月3日」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
VOTHIN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阮氏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觸犯二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方式,使他人得以謀求非法在臺居留及工作,除有害於我國外事、內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外,並損及合法在我國境內居留工作之其本國僑民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知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方式、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