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00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
事實
一、曹○○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偵字卷,下稱甲女)間前係夫妻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曹○○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對甲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44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其內容並有命曹○○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甲女。詎曹○○於收受系爭保護令,且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段○○○巷○○號甲女之住處內(詳不公開偵字卷,下稱佳安段住處),向甲女求歡遭拒後,以不法腕力壓制甲女,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於甲女沖洗後,接續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扣住甲女脖子,並毆打甲女左側臉部,致甲女受有左眼鈍挫傷之傷害(強制猥褻及傷害部分,業據甲女撤回告訴),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已收受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
104年8月22日9時許,在佳安段住處因弄髒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裙子而與證人發生爭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在104年8月間仍住在佳安段住處,是因為要照顧伊兩個兒子,於同年月22日9時許,伊因為一時衝動以甲女的裙子自慰,甲女發現後很生氣,伊為了安撫甲女而抱住甲女,沒想到甲女咬伊脖子,伊因為疼痛才將甲女推開,但甲女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應該沒有受傷,伊沒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甲女原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人甲女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1.被告不得對證人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不得對證人甲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3.被告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又前揭保護令內容,被告已於104年8月22日前即知悉等節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且有前揭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字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8頁),是被告於104年8月22日前即已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甲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伊自104年6月間起,即不斷要求被告搬離佳安段住處,但被告不理會伊,於104年8月22日早上約9時許,伊在1樓樓梯口想去買菜,被告就拉伊至琴房,直接動手脫伊的衣褲,向伊求歡,伊表示不要並動手抵抗,被告仍繼續違反伊的意願把伊抱到3樓的臥室,被告接著就將伊身上衣物脫光,伊雖然一直抵抗、逃跑,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伊抵抗也沒有用,但因為伊一直抵抗使被告無法順利與伊性交,被告就在伊的外陰部、臀部等體外磨蹭,被告並射精在伊臀部、臥室床單上,被告射精後,伊就衝去臥室廁所沖洗,沒想到出廁所時,被告又朝伊撲過來要折磨伊,伊為了防衛咬了被告脖子一口,被告就將伊拉到床上,接著出其不意的將伊左側邊用左手扣住伊脖子,並用右手揮拳打伊左臉左眼眶等語(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甲女復於偵查中證述:104年8月22日早上伊想去市場買東西煮給兒子吃,被告在樓梯口將伊堵住,強拉伊進臥室要向伊求歡,伊狂喊不要且不願意配合,被告就在體外射精,伊衝去浴室沖洗出來,被告又再次撲向伊、拉住伊,並且扣住伊的脖子,伊一直極力抵抗,被告就一拳到到伊眼眶及臉頰,伊趁被告比較冷靜時,就隨便拿了些衣物逃出去等語(偵字卷第22頁、第23頁)。證人甲女於本院
104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延長保護令事件(下稱延長保護令事件)中證述:8月22日早上9時許,被告要拉伊到臥室去行房,不讓伊去市場買東西,被告射精後又撲上伊,伊扺抗遭被告勒住脖子並以拳頭打伊左臉和眼睛,伊很難過就趕收東西要逃走等語(偵字卷第54頁)。
依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可證案發當時被告及證人甲女確有因證人甲女拒絕被告求歡一事,而有激烈肢體拉扯,且被告將證人甲女強拉至臥室後,仍不顧證人甲女抗拒而有對證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情形。參以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12時許至壢新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鈍挫傷之傷勢,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字卷第5頁、第6頁),核與證人甲女指述遭被告毆打及受傷之身體部位相符,益徵其所言非虛。由上足認證人甲女所述遭被告猥褻及傷害之經過,應堪信實。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延長保護令事件中之歷次證述內容,業如前述;然證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本案案發經過時僅證述:伊現在忘記了,伊真的很感謝法院及庇護所給伊的協助,伊後來可以跟被告離婚,也包含諮商部分,伊現在的想法是伊已經離開那個婚姻,現在只想好好過日子,伊也不想為難對方還有伊的孩子。但是伊也希望是否可以給被告一個心理輔導及諮商的處置,伊覺得那個部分可能對雙方都很有幫助。伊不想再追究這些往事,被告與伊離婚後都有遵守保護令的規定,也乞求能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甲女於審理中固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不願再具體陳述本案發生經過,惟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延長保護令事件中之證述內容,就被告當時向證人甲女求歡致雙方有激烈拉扯、證人有強烈抵抗行為、被告仍不顧證人意願對證人為猥褻行為;復被告在向證人甲女求歡後,有以手扣住證人甲女頸部並以拳頭攻擊證人甲女臉部等節,此等足以證明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重要基本事實,證人甲女所指始終一致,而證人甲女所述成傷之緣由,亦與上開診療而得之傷害結果相符,則即令證人甲女於審理中未就本案案發經過再次證述,然此或因證人甲女考量其與被告原為夫妻,本應有一定互信互諒,亦曾共同為家庭之和諧而努力之基礎,然因二人感情問題不斷反覆爭執,彼此折磨,終致耗盡情愛基礎,導致本案發生,惟在二人已離婚各自開始新生活後,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情形下所為之證述,是尚難因證人甲女不願再陳述被害事實經過細節,遽認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延長保護令事件中證述內容即全不可採。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時其有向證人甲女求歡遭證人拒絕,但其仍未顧及證人甲女意願而在證人身體部位磨蹭及射精在證人臀部及床單上,後為安撫證人甲女情緒抱住證人,遭證人甲女咬脖子後將證人推開並發生爭吵等情(見易字卷二第7頁至第8頁),證人甲女因反抗而咬被告一節,亦與證人即被告與甲女之未成年子女0000-000000B(年籍詳不公開偵字卷)證述情節相符(見不公開偵字卷第31頁背面、32頁,易字卷一第36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違反證人甲女意願而對證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並因此發生爭執,則被告既明知證人甲女不願與被告有親密行為,卻仍執己意為之,縱未因此使證人甲女受傷,實已對證人甲女精神及心理上造成不法侵害,況確實有可能因證人甲女抗拒、掙扎過程中,造成證人甲女身體受有前開傷勢,益徵證人甲女所供被害情節非虛。綜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並質疑證人甲女指訴之真實性云云,均不足取。
(四)至被告辯稱:甲女係因為有外遇對象,且疏於照顧二人之孩子,孩子曾經於103年12月20日整日找不到母親,而到三元派出所備案,當時甲女為了要與伊離婚,才會去聲請保護令,這次指述伊有毆打之行為,也是為了要與伊離婚,伊於本案案發時是想挽回甲女才會有此些舉動,但伊並無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與證人甲女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曾於103年12月20日,至三元派出所備案與證人甲女走失並由被告至派出所領回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再證人甲女於104年間,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家護字第441號保護令後,即有經常性長時間外出,對其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例如餐食準備、接送、清潔家務等事項確有疏於照料之情形,經證人即被告與甲女二人之未成年子女0000-000000B、0000-000000C(年籍詳不公開偵字卷)證述綦詳,有桃園縣政府106年8月14日溪警分防字第1060019740號函及所附三元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偵字卷第31頁背面至32背面,易字卷一第36頁至第43頁),是被告辯稱證人甲女對二人之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一節,尚屬有據,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證人甲女有外遇情事,並係為求與被告離婚而虛捏被告違反保護令情形,況縱使證人甲女確有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或確係有與被告離婚意欲之事實,此與被告是否能據此為由而為違反保護令,尚屬二事,自難據以推論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情事屬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二)被告與甲女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為達挽回證人甲女感情之同一目的,於104年8月22日9時許,在佳安段住處對被害人先後為猥褻、傷害等不法侵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曾對證人甲女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應遷出佳安段住處且不得對證人甲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上開時、地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有何悔悟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對證人甲女為上開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但情節尚輕,且證人甲女就雙方衝突之發生亦有可歸責原因,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上述違反保護令罪,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已與證人甲女離婚並遷出房屋,證人甲女並表示:希望再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易字卷一第35頁背面),並就被告涉有強制猥褻、傷害犯行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用予警惕。期被告深自反省己過,並切勿再行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或另行犯罪,若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或另犯他罪,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