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矚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佑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104年度矚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41號,移送併辦: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各二枚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藍佑鈞於民國103年7月間加入由 曾勝傑楊燕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4年2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佯稱為警政署警官、臺北法院書記官等人員之名義,向吳錦坤佯稱其申辦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由法院代為保管,否則帳戶將遭凍結無法使用,法院將派專人至其住所拿取現金等語,致吳錦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設之帳戶提領
120萬元,嗣由藍佑鈞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持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至吳錦坤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所,交付予吳錦坤而行使之,並收取吳錦坤交付之120萬元,致生損害於吳錦坤、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信及司法公信力。藍佑鈞又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吳錦坤,偽稱當日銀行已打烊無法存款,須待翌日上午9時後始能存款,詢問吳錦坤尚持有若干現金,應一併交付由法院代為保管等語,吳錦坤已察覺上開附表一所示文件應屬偽造,未陷於錯誤致未遂,嗣藍佑鈞於104年2月4日上午11時15分攜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至吳錦坤上開居所欲收取40萬元款項時,未及行使即為警查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佑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佑鈞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錦坤於警詢以及 曾聖傑廖怡萱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行動電話手機(INFOCUS)1支及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摺提領記錄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公印或公印文乃指表達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正
為俗稱之大印、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民國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彰顯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形式如何概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無缺漏,均屬刑法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才符立法目的,細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形式上已然揭露公署或公務員資格,洵屬公印文,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104年2月3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104年2月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上印偽造之「檢察官許永欽」印文,乃簽名章之性質,純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委非公務員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屬普通印文。
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如若偽造之
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要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文書乃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其上有無使用公印,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設偽造之公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只為非公印之普通印章,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存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難謂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文書,清楚列出遭詐騙者之姓名及身分資料,形式上佯作公家機關出具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存財產之說明,含有表彰該等公署本於職務製作之意思,雖然上載機關名稱與我國公務機關組織名稱有別,惟其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事項,復與檢察機關、司法機關、執行機關之業務相當,苟非熟悉相關組織之真正名稱,無法分辨各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文書,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㈢被告與楊燕昌、曾勝傑及所屬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以冒充
警政署警官、臺北法院、書記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繼而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取款,顯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且依上分工,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三人以上,甚為明確。
㈣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被害人吳錦坤適時向警方查證,得悉受騙,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04年2月4日接續詐騙時,而未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尚未達到既遂之結果,該次犯行自屬未遂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二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而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後業已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乃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加重處罰,則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再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起訴意旨前揭有關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認定顯有誤會。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事實欄所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公印文及
印文,乃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人實施兩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第二次犯行因告訴人業已發覺遭受詐騙而未能既遂,然兩者既係出於同一犯意,以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且犯罪之時、地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尚以該署
105年度偵字第8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錦坤遭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和本案起訴被告針對告訴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相同,乃為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一併審究。
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1.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前於103年11月、12月間即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犯罪手法,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南投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有每月約三、四萬元之正職,然因認開銷不夠支應生活上花費,而參與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2
0萬元,然迄今實際僅賠償6萬元;再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吳錦坤誤信之而交付120萬元,致侵害其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被告明知上情,猶執意犯之,顯係漠視法紀,況依前述,被告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第1、2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楊燕昌、曾聖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繼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該當三人以上,故被告就詐欺取財加重情形部分,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外,尚有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原審判決及其主文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情形,尚有疏漏。
2.本件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最低行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部分,已低於最低法定刑,容有未洽。
3.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經臺北地院、南投地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確定,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手段與前開案件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錦坤達成和解,然迄今仍僅賠償6萬元,亦難認確有悔悟之心,況原審既未予審酌被告素行,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4.檢察官以原審並未敘明被告有何犯罪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不但導致偵辦困難、且常使民眾遭詐騙集團所害,更衍申民眾、青少年提供帳戶、門號而背負幫助詐欺刑責、擔任車手自毀前程等,此種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與一般私人間、偶發性之詐欺取財案件相比,不可等量齊觀等語,認原審實量刑過輕,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
私利,明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且因參與本件同一詐欺集團,分別經法院判刑2年、1年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造成告訴人吳錦坤損失財物120萬元等危害程度,雖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酌其迄今僅賠償6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均經被告透過交給告訴人
收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或詐騙成員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示各該偽造之公印文
、印文,既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自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俱係詐騙成員所有各供被告預
備犯罪及其前往取款犯罪聯繫之用,循從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盡皆予以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示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印文,自無重複贅加沒收之實益。
㈥其餘扣案物品,非關本案犯罪,無從諭知沒收。
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雖詐得告訴人吳錦坤所交付之120萬元,惟被告自稱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分得款項即遭查獲(見矚簡上卷第60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詐取取財案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雖未逾越同法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最低行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起訴,檢察官林渝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一┌─────────────────────────────────────┐│偽造之104年2月3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偽造普通印文│偽造之「檢察官許永欽」印文1枚│├──────┴──────────────────────────────┤│偽造之104年2月3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偽造普通印文│偽造之「檢察官許永欽」印文1枚│└──────┴──────────────────────────────┘附表二┌─────────────────────────────────────┐│偽造之104年2月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偽造普通印文│偽造之「檢察官許永欽」印文1枚│└──────┴──────────────────────────────┘附表三┌───────────────────┬───────────────┐│扣案物品│用途│├───────────────────┼───────────────┤│廠牌INFOCUS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卡號│供作被告前往取款犯罪聯繫之用。││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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