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第1371號、第1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李啓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2,7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後,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另有處罰規定,竟基於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於104年5月20日晚上6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該成年友人攜帶上開毒品,搭上李啓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放置前開毒品於後座扶手中,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子彈9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82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52.3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2.1187公克,純質淨重
51.7321公克,含包裝袋3只)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7.11公克,驗餘淨重27.0323公克,純質淨重24.3719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啓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5283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2人間,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
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竟仍持有之,審酌其持有之毒品種類眾多,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
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
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持有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其內之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試射擊發,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卷二第5頁背面)惟經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槍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黃色粉末1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71公克,取樣│││含包裝袋1只)│0.0028公克,驗餘淨重0.0682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4654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333號││││卷,第15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2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合計淨重48.994│││3包(含包裝袋3只)│公克,取樣0.156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8.8377公克,純質淨重││││48.5041公克)。││││㈡白色偏黃結晶1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3.366││││公克,取樣0.085公克,驗餘淨重3.281公克,純質淨重3.228││││公克)。││││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333號││││卷,第16頁)。│├──┼───────────┼─────────────────────────────┤│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㈠白色結晶1袋,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7.11公克,取樣│││含包裝袋1只)│0.0777公克,驗餘淨重27.0323公克,純質淨重24.3719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333號││││卷,第16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制式子彈│6顆│㈠均係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認具殺傷力。│││││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335│││││號卷,第22-23頁)。│└──┴───────────┴──┴──────────────────────────┘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制式子彈│3顆│㈠認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22-23頁)。│├──┼───────────┼──┼─────────────────────────┤│二│非制式手槍(含彈夾1個│1支│㈠認係改造手槍,欠缺撞針,無法供子彈擊發,認不具殺│││),不具殺傷力││傷力。│││││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22至23頁)。│├──┼───────────┼──┼─────────────────────────┤│三│撞針│1支│㈠認係金屬棒。│││││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22至23頁)。│├──┼───────────┼──┼─────────────────────────┤│四│汽車遙控器、鐵捲門遙控│2個│與本案無關│││器│││├──┼───────────┼──┼─────────────────────────┤│五│HTC手機(含SIM卡2張│1支│與本案無關│││)│││├──┼───────────┼──┼─────────────────────────┤│六│IPHONE手機(含SIM卡1│1支│與本案無關│││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