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新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宗新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與 張致浩 所飼養之犬隻發生碰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宗新竟未下車處理,逕自駕車左轉力行路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黃宗新行經力行路與永安路口時因停等紅燈,在力行路224號前遭張致浩追上,張致浩遂阻擋於黃宗新車前,要求黃宗新返回現場處理。詎黃宗新可預見若於前方有行人時貿然從旁駕車起步離去,可能撞及該行人致傷,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強行往左前方起步離去而撞及張致浩,致張致浩受有雙下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致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致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張致浩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張致浩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致浩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吳健銘 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於其專業知識,就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類別等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事項所為之書面資料,經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均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違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準此,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前開文書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例行性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前揭文書是依據告訴人所述作成,沒有讓被告表示意見,且與事實不符等語,此部分應屬證明力問題,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宗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前揭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張致浩阻擋其的地點不是在力行路與永安路口,而是在力行路與中正三街口,當時不曉得告訴人擋在車前要做什麼,其只是慢慢從左側繞過告訴人後開走,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告訴人因目睹所飼養的小狗被車撞死,因此心有不甘或非常憤怒,並認定是被告車輛肇事,其證述難免為求報復而有欠客觀公允;(二)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就案發地點陳述錯誤,且告訴人自陳僅遭被告的車碰到一次,然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兩腳都有傷勢之情形不吻合,故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三)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無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對峙、碰撞之畫面,復無其他用路人上前詢問、關心,與一般發生車禍之際,一旁其他人、車均會立即關切、協助之情形不同,故本案確無任何事證證明告訴人之指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0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力行路與永安路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34-3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致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被告所駕車輛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5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18848號函暨所附追逐路線圖、監視器裝設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18-24、48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致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其在自家門口即埔新路132號帶狗散步,被告開車撞死其養的狗,其馬上就用跑的去追被告,跑到力行路與中正五街口時拜託一位 阿伯 騎機車載其繼續追,被告的車停在力行路與永安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前方還有一輛貨車,阿伯將其載到被告車子右後方,其自己過去擋在被告車子前面,喝斥被告回去處理,並用手指後方,但被告完全不理,其就拿起手機想要拍照,但被告的車就往其右邊(道路中線方向)走,其往左邊(路邊方向)閃,被告的車頭前面右方就撞到其腿部,其很生氣就直接衝向旁邊的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易字卷第19-20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張致浩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且就張致浩乘坐機車追上被告之過程、於被告車輛離去後向前奔跑等情節(詳如附表所示),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又被告於105年6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案發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受有雙下肢肢體多處挫傷等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力行路224號時遭張致浩站於路中攔車,其於張致浩拿出手機欲拍攝時,往左前方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準此,堪認被告確於在力行路224號前,因駕車往左前方起步離去而撞及張致浩,致張致浩受有雙下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辯稱:張致浩阻擋其的地點不是在力行路與永安路口,而是在力行路與中正三街口,當時不曉得張致浩擋在車前要做什麼,其只是慢慢從左側繞過張致浩後開走,沒有撞到張致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參諸證人張致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站在被告車輛的正前方,與被告車輛最前端的距離約53公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6頁),依其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汽車之經驗,對於車輛正前方約53公分處有行人時,若貿然從旁駕車起步離去,可能因距離不足而撞及該行人致傷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衡諸一般常情,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若見陌生人阻擋去路且手指後方,理應鳴按喇叭或閃燈示警,並詢問該人擋車之原因,斷無在不知對方來意之情形下,逕行繞過該人離去之理。由此觀之,顯見被告已知悉張致浩係因在埔新路132號前碰撞犬隻一事而上前攔阻,仍毫無停車處理之意而強行往左前方起步離去,主觀上自有縱撞及張致浩致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四)至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辯護人辯稱:張致浩因目睹所飼養的小狗被車撞死,因此心有不甘或非常憤怒,並認定是被告車輛肇事,其證述難免為求報復而有欠客觀公允云云。惟證人張致浩前揭就案發過程之證述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張致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希望被告可以給我父母一個道歉,畢竟我家的狗養了11年9個月,就這樣被撞死了,沒有賠償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張致浩有何為求報復而蓄意涉詞誣攀之情事,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2.辯護人復辯稱:張致浩於第一次警詢時就案發地點陳述錯誤,且張致浩自陳僅遭被告的車碰到一次,然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兩腳都有傷勢之情形不吻合,故張致浩之證述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惟:
(1)證人張致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105偵字16961號卷第9反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稱『你見狀立即上前追車,你一路尾隨肇事車輛至力行路與中正三街口時,對方肇事車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你立刻跑至對方車前擋住他』,請問為何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後,你的肇事地點就變得不一樣?)後來我有做更改,因為我第一次去製作警詢筆錄時很慌,腦袋一片空白,後來看了監視器之後,確定肇事的地點是在力行路與永安路口後,我有再次跟警察確認這件事情。(問:既然你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你說你很慌,腦袋一片空白,為何對於其他事實的敘述很流暢,且具體,唯獨對肇事地點說錯了?)因為痛是我在痛,當時是真的很慌,所以我記得被告當時是如何撞擊我的,我也奔向警察局,就在短短一分鐘內發生的事情。(問:但是你的警詢筆錄是在第二天下午4時許才製作,而第二次警詢筆錄是在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完之後就馬上接著製作,不應該是你所說的腦袋一片空白的情況,是否是因為看了道路監視器畫面之後,才更改肇事地點?)當時我做完筆錄,然後看了監視器之後,才發現地點錯了,馬上就更改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張致浩於案發時突遭被告傷害,於初次警詢時因心情慌亂等原因,就案發路段之確切位置陳述錯誤,於看完監視錄影畫面後隨即更正等節,尚與一般常理不相違背,自不能僅以其就案發地點之更正,即否定張致浩全部指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由。
(2)證人張致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駕駛的車輛撞到你的雙腿何處?)當時右腿比較痛,右腿接近膝蓋上方的外側部份比較嚴重,左腿小痛,但是沒有很痛,左大腿是在中間部位前方,比較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已明確提及其雙腿均有被告車輛撞及,並有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出受傷部位之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3-35頁)。又車輛保險桿有一定寬度,撞擊處自非銳器刺擊般僅有單一碰撞點,以一次碰撞同時撞及張致浩之雙腿,於物理上並無不合之處。故辯護人辯稱:張致浩自陳僅遭被告的車碰到一次,然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兩腳都有傷勢之情形不吻合,故張致浩之證述有瑕疵云云,自難憑採。
3.辯護人另辯稱: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無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對峙、碰撞之畫面,復無其他用路人上前詢問、關心,與一般發生車禍之際,一旁其他人、車均會立即關切、協助之情形不同,故本案確無任何事證證明告訴人之指述云云。然卷存事證雖因監視器架設位置等因素,而未攝得案發現場之畫面,然被告駕車撞及張致浩一節,業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在案。又被告於案發後即駕車離去,張致浩亦隨後奔跑至警局報案,雙方皆已離開現場,他人自無從上前協助處理。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張致浩因撞擊犬隻之事上前理論,非但不聞不問,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況本件傷害犯行之手段係以車輛撞擊,行為之危險性甚大,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被告所有,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係本案中被告直接用以撞擊告訴人致傷之物,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要無疑義。又依前揭車籍資料所示,該車之排氣量高達3,498cc,被告駕駛該車近距離撞擊告訴人,其行為之危險程度較諸棍棒或刀械類之兇器猶有甚之;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則就該車輛之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該輛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張致浩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證人張致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從你發現你的狗被撞,一直到你前往警察局報案,這過程當中你有跌倒嗎?)都沒有。(問:從你發現你的狗被撞,一直到你前往警察局報案,這過程當中你有因為什麼原因而撞到頭部嗎?)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傷勢亦為本件犯行所造成。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單一之犯罪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檔案名稱│設置地點│影片時間│勘驗結果│├──┼────┼────┼─────┼────────────┤│1│永安路22│桃園市桃│21:56:01~│被告車輛由畫面右上方出現│││2號.avi│園區力行│21:56:04│,車子出現後往畫面右方直││││路220號││線行駛並離開攝影範圍││││├─────┼────────────┤││││21:56:08│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由畫面右││││││上方出現,且停止於民宅鐵││││││捲門外││││├─────┼────────────┤││││21:56:09~│機車後座之人下車,並且往│││││影片結束│被告車輛行駛方向即畫面右││││││方奔跑,騎車之人隨後亦往││││││對向車道方向左轉離去│├──┼────┼────┼─────┼────────────┤│2│CAM01永│桃園市桃│22:36:26~│畫面右上方有一輛貨車停等│││安力行路│園區力行│22:36:35│於路口,於22:36:35時,│││口.avi│路237號││貨車往畫面上方行駛離去││││├─────┼────────────┤││││22:36:37~│被告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22:36:38│往畫面上方行駛離開攝影範││││││圍││││├─────┼────────────┤││││22:36:40~│告訴人從畫面右方跑出,往│││││影片結束│畫面上方跑步離開│├──┼────┼────┼─────┼────────────┤│3│永安路與│桃園市政│00:00:00│畫面內容為翻拍監視器螢幕│││力行路口│府警察局│(檔案時間│之影像,監視器照射位置於│││.MP4│桃園分局│,下同)│十字路口,影片開始時左右││││(天羅地││向道路為綠燈,監視器影像││││網監視器││定格於貨車通過入口之秒數││││系統)├─────┼────────────┤││││00:00:07~│被告車輛出現,由畫面右方│││││00:00:10│向畫面左方行駛離開攝影範││││││圍││││├─────┼────────────┤││││00:00:10~│告訴人跑步出現,由畫面右│││││影片結束│方向畫面左方奔跑離開攝影││││││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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