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武被告廖金月被告李其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崇武、廖金月、李其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崇武、廖金月、李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係因一時興起賭博財物,賭博金額非鉅,對
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微,且於警詢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50
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43號被告楊崇武
廖金月李其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武、廖金月、李其霖、 游國隆 (另為緩起訴處分)4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華二街高架橋下石桌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分4顆棋子,將、帥代表1點,士代表2點,象代表3點,兵、卒代表7點,4顆棋子相加比大小,輪流做莊,每次押注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含骰子3顆)、賭資2,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崇武、廖金月│上開犯罪事實。│││李其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象棋一副(含骰子3顆)│上開犯罪事實。│││、賭資2,500元││││││└──┴──────────┴──────────────┘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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