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藤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其等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甲○○與少年張OO(00年0月0出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經由網路認識。張OO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102年9月1日晚間下午6時許、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在甲○○彰化縣○村鄉○○村○○路○○○○○號6樓F室租屋處,以性器接合方式為通姦之行為各1次。嗣經乙○○於102年12月間某日檢視裝設在甲○○上開租屋處之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
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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