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潘榮耀 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告 施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契約而向原告申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原告每年2、5、8、11月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客戶信用等級適用之加碼利率計算(本件於102年4月19日當時,係按11.776%計算利息),每三個月調整一次;乃被告持卡消費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於102年4月19日轉列催收,而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前另於94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契約而向原告申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原告每年2、5、8、11月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客戶信用等級適用之加碼利率計算(本件於102年5月2日當時,係按9.776%計算利息),每三個月調整一次;乃被告持卡消費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於102年5月2日轉列催收,而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停用信用卡明細2件、循環信用異動紀錄2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於102年10月15日公示送達登報支出之費用15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8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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